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2051号
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名称由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崇贤路**,现地址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农林大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68221169E。
法定代表人:黄金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小良,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楼海啸,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41088。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冲,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会信用代码113301850025082118。
负责人:盛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舒,浙江云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10月10日,2020年5月12日、5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良、楼海啸,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冲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舒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诉称:临安福利院(市福利康复中心)项目由临安民政局发包给被告承建,2012年9月18日被告将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如期完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承包项目的工程具体事务均由原告项目经理雷祥标与被告项目经理王学冲直接接洽,工程款由其两人结算,因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王学冲又同时担任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业公司)承包的浙江警察学院临安校区建设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分项工程亦由原告承包,雷祥标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因长业公司欠款不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王学冲核实其支付给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雷祥标的现金均系长业公司浙江警察学院临安校区项目的工程款,其他都是通过汇款方式结算的。但案涉工程原告未收到被告分文汇款,针对原告不计其数的结算催款请求,被告项目经理王学冲始终是应允不办,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总经理梁裕民请求解决,反馈的结果始终是:因王学冲原因至今未能与临安民政局达成最终结算,款项到位后即予支付,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损失。为此,原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临安市福利院(市福利康复中心)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款129686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2195.03元(其中结算款1232017.49元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64843.03元质保金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共计人民币1689056.03元。二、本案鉴定费13149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承揽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临安市福利院(市福利康复中心)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一份及邮寄回执一份,欲证明原告完工后,经自行结算,工程款为1327286.04元。
3、临安法院(2016)浙0185民初4157号、(2017)浙0185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王学冲在案涉项目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警察学院临安校区项目的身份为项目经理。
4、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经法院核实王学冲支付给原告项目经理雷祥标现金130万元均系支付浙江警察学院临安校区项目的工程款。
5、联系单及签单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支出的零星工程修补费用。
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量及造价需由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丈量确认,被告公司至今未收到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清单.案涉项目外墙施工后色差严重,褪色,起皮,剥落,原告进行修补后南立面色差更加严重了,严重影响了整幢大楼的质量及观感,建设单位、被告公司及项目部多次要求原告重做,原告公司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承诺重新施工,但原告一直未重新施工,被告现已对整个大楼的东立面、南立面安排其他人员重新进行了外墙涂料施工,被告公司为此支出了如下费用:1、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外墙涂料返工、重新搭改外架,钢管租赁费及运费:73497.47元;2、外架搭拆人工工资37870元;另业主对外墙涂料部分进行了维修,支出了费用97028元。上述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工程款支付,雷祥标从王学冲处支取现金132万元,扣除警察学院的工程款130万元,余2万元,另原告从被告财务人员陈艳君处支取15万,从王辰云处支取1万元。
为此,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安钢管租赁总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案涉涂料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导致钢管租赁费等支出73497.47元。
2、维修涂料外架搭拆人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外架一至四层搭建了南立面和西立面一轴至八轴、C轴至N轴,面积为945平方米一层,总共搭建了四层3787平方米,人工搭建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实际搭建了一半,应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
3、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外墙存在色差、起皮剥落等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情况。
4、照片二张,欲证明2013年10月1日案涉涂料工程完外墙存在色差的事实。
5、记录单二张、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雷祥标及雷福标手下的人从被告处支取了现金132万元,另从陈艳君、王辰云处取款共计16万元。
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复印件一组5页,欲证明鉴定结论中部分价款与招投标价格和工程量不符。
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述称:首先,本案所涉的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工程,发包人为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承包人为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仅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外墙涂料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三人没有支付义务,原告只可要求被告付款。就案涉工程,第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9269734.6元,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在工程审计完成之前,第三人仅需支付工程暂定总价款的70%,己支付的2900余万元的工程款显然已经超额。第三人现阶段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的情况。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一直未能审计。在本工程未经审计前,第三人支付后续款项的条件并不具备,是否欠付工程款亦不能确定。
为此,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在结算审计完成前仅需支付70%的工程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
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发送的该份结算书,本院经审核认为,案涉项目价款以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后确定的金额为准,对该份结算书本院不再评析。
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不只有计入警察学院项目工程款的130万元,本院经审核,对该份笔录予以采纳。
证据5:被告认为相应联系单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以鉴定中双方现场认可的部分为准。
二、对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仅有王学冲签字,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条件,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相应费用确实已由第三人实际支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印证材料,如被告主张相应款项应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可在其与第三人结算后凭充足的证据另行主张。
证据4、原告认为照片无法确定是案涉项目外墙情况,且从照片拍摄的时间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如认为原告应承担工程维修费用则应另行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主张。
证据5、原告经核对,对于领取的132万元现金中其2万元应计入案涉项目付款无异议,但否认2017年7月11日领款凭证所载明的15万元系案涉项目的款项,另对该凭证另注明的王辰云付款1万元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2016年1月25日之后被告的付款应计入案涉项目的付款,故对2017年7月11日被告付款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凭证上注明的王辰云付款1万元因原告不认可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投标时的报价,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此与本案的关联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存在关联性,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对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四、对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三个组成部分原告均已实际完工,应全部计算;被告认为:合同及已确认造价部分的104万元中,南立面由其他施工单位重做,应当扣除重做的费用97028元,这个费用是验收之后产生的;市场组价部分,价格偏高,而且有部分工程量按招投标要求是不需要施工,在招投标和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量不应计算。签证争议部分未得到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241867元(合同及已确认造价1042263元+市场组价199604元),签证争议部分54994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承建,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1010000元,合同除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外,并约定完工后工程款须付至核定工程量总价的80%,验收后七日内付款至决算总价的95%,5%质保金在验收后满一年的七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审理中,经鉴定,原告施工部分的总价款为1241867元,另经本院审核,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0000元,尚应支付1071867元。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工程结算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价款至今仍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也已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工后付款至核定工程量总价的80%,验收后七日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案涉涂料工程系政府建设项目,按建筑施工管理常理,参照审理中审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结合合同预算总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至少至迟应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原告959500元(审定价款高于预算总价,预算造价1010000元的95%为959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尚余789500元未及时支付,本院确定该部分款项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282367元,考虑到原告在2018年3月7日才向被告寄送工程结算书,客观上对被告确定决算总价产生了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该款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签证争议部分价款54994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证人员系被告方授权的人员,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完工后,在竣工工验收前后,因质量问题(色差),被告进行了维修,应扣除相应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86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89500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282367元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19元,由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汤常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