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5732号
原告:余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名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名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余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2024年3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浙0382民诉前调3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22581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024年6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25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258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永康市城西新区签订了《工程承办合同》,***作为被告代表人参与签订合同,被告某厂房工程。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余某搭建活动房。活动板房销售搭建完工后,2022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需支付余某款项122581元。2023年3月28日,被告公司代表人***就所欠款项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余某未收到款项。现余某已经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未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系挂靠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故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素无业务往来,相互不认识,未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被答辩人建立承揽关系的是***。本案实际情况是:永康市城西新区厂房联建项目是***(签名为***)挂靠答辩人进行承包施工。***是该项目的介绍人,也是***的合作人。***与答辩人签有《建筑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完成项目建设所实施的所有工作均是***完成,其具体如何施工,如何付款,答辩人都不会有任何参与,这也是挂靠的行业惯例。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诉称工棚建设,答辩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被答辩人系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诉状所称“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余某搭建活动房”的情况,***也向被答辩人出具了结算清单。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另外,该活动房(工棚)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更与答辩人无关。二、***出具的证明和答辩人无关,其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某甲公司或分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也未委托或者授权***进行项目建设,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并不代表答辩人公司。根据***在(2023)浙0784民初4550号案件中答辩的内容“某乙公司的老总陈某叫我到工地上监管资金,工资20000元每月,由***付给我”可见***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受雇于他,替他进行工程资金管理,故***出具的证明系其受雇于***的职务行为,和答辩人无关。***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为“***没有付给余某”更与答辩人无关,且该证明材料明确表达的内容是***欠余某,而不是答辩人欠余某。另外,甲方相关工程款均是直接支付至***账户,由***对外支付项目款,具体支付情况答辩人也不了解。综上所述,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的义务,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诉称的款项。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永康市城西新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并于2022年4月2日,由***作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代表人与业主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浙江某有限公司公章。
2022年5月25日,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名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由***承包位于永康市城西新区的厂房联建项目。
2022年7月15日,被告***(签名为***)在杨某工地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楼房与墙体承揽款122581.296元。另外案外人***认为联丰小微园10-19号工棚费用***(被告***)没有付给余某的人民币122581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向本院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发票、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3)0784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系与谁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2022年7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上系被告***(署名***)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承揽款122581元,被告***未及时结清承揽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5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258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应对其事实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133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承揽款1225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2581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