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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衢州某甲有限公司;沈某;何某;衢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2民初164号 原告:邱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沈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何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上虞市。 第三人:衢州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沈某、何某、第三人衢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何某、第三人衢州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267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所欠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一倍LPR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一在中标年产芦荟系列产品500吨、牙膏3000吨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后,将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日常工作由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对接。架子工程完工后,2022年8月被告一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20000元。2024年1月25日,被告三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该项目尚有82672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双方经劳动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二在协议上签字,2024年2月6日,被告一通过第三人又支付了4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确实是其中标的,但中标后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沈某,当时介绍原告到该工程干活也跟原告明确过其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沈某,具体由原告和被告沈某自行商量,原告应向被告沈某索要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衢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何某、第三人衢州某乙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航埠芦荟牙膏厂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现场管理员余某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2672元未支付的事实;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24年1月29日,经柯城区劳动局调解,原告等班组与被告沈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在2024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班组农民工工资4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何某参与结算完成后,于2024年6月1日前付清。对上述证据,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余某不是其员工,调解协议中也无其盖章,但表示调解协议劳动局曾给其看过,其之所以会支付部分款项,是因为这些是农民工工资,钱也没有直接付给原告,是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给农民工个人的。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查阅(2024)浙0802民初1868号案件中其起诉被告沈某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沈某。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在《航埠芦荟牙膏厂结算单》中结算人处签字的余某做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余某陈述结算单是其结算后签字的,是何某叫其去管工地的,结算前对工程量和工程金额向何某汇报过,何某认可后其才签字的。项目是衢州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给沈某的,承包合同之前其曾看过,具体项目施工是何某负责的。对该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余某说的都是真实的。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表示具体不清楚,工程都是承包给沈某的,沈某和何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余某的陈述及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到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7月,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承包浙江某有限公司年产芦荟系列产品500吨、牙膏3000吨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沈某,并介绍原告与被告沈某、何某联系参与项目施工。原告经联系后承接了该项目的架子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均与被告何某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余某联系对接。2024年1月29日,余某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原告架子工施工总面积为1656平方米,按62元/平方米计算,总金额为102672元,其中已付款20000元,剩余82672元未付清。同日,原告与在该项目中施工的其他班组一起到柯城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索要工程款,经调解,原告等班组与被告沈某签署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沈某、衢州某甲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木工班组人民币3.424万元、泥工班组人民币7万元、架子班组4万元。上述各班组长负责编制对应上述金额的民工工资表,衢州某甲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2月6日前结清上述民工工资。2.上述班组的最终结算金额以何某参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待完成各班组最终结算,沈某、衢州某甲有限公司共同承诺于2024年6月1日前结算上述班组剩余工程款……原告在该调解协议下方架子班组长处签字按印,被告沈某在该调解协议下方项目实际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名。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等班组农民工于2024年2月6日左右收到协议第1条约定的款项。原告因未收到剩余42672元工程款且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系由被告沈某承包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的架子工程,并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经被告何某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余某结算,确认尚有82672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等班组与被告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沈某明确承诺待完成最终结算后,于2024年6月1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但至今仍有42672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4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因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沈某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盖章,其不应受该协议约束。另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何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衢州某甲有限公司、何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欠款4267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某、何某共同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