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3415号
原告:四川智创山河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二段1666号B2栋6层03附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龙泉小区侧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智创山河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智创山河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冶烘干机生产线烘干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冶公司烘干机设备电气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4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设备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货物交接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支付设备款180000元,尚余货款220000元未支付。
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冶烘干机生产线烘干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冶公司烘干机设备电气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400000元。若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正常投运或验收,被告应在原告设备进场清单验收时间的90天内按照合同总额足额支付原告款项,逾期未支付金额按照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对**电冶立式烘干机控制系统进行验收,并签署了验收报告。202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实际支付设备款180000元,尚有尾款220000元未支付;同时,因原告已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5819元,保全费2026元;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3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尾款50000元;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尾款3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前将剩余设备款20000元及诉讼费3000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债务全部到期。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笔款项。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审判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电话联系,**辩称双方已达成了还款协议,由于其他原因,第一笔款项尚未支付是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冶烘干机生产线烘干系统项目合同书》、验收报告、银行回单、《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冶烘干机生产线烘干系统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就尚欠货款以及支付方式、诉讼费的承担等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已对原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均作了变更。故,根据该还款协议“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债务全部到期”约定,原告宣布所有债务全部到期,主张被告支付所有尚欠货款220000元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虽然还款协议没有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宣布债务到期后,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当支付其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妥当。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该主张与还款协议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智创山河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
二、宜宾市永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智创山河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9元,减半收取计2909.5元,保全费2026元,合计4935.5元,由原告负担2026元,被告负担2909.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