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胜华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10民初620号 原告: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办加节村社区南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胜华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南外区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景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胜华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胜华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30290.95元,利息损失676.9元,两项合计13096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都是经营电器生意的公司,2018年11月,原告客户急需一批电缆电器等设备,原告当时缺货,便通过原告业务员电话联系被告公司业务员钱某,该业务员同意给原告调货,于是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款130290.95元,后由于没有调到货,原告客户告知原告已不需要货物,原告便告知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却称钱某已不是公司员工,且他们已将退款给了钱某,要求原告找钱某要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钱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亦为电线电缆设备等的经销商,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实际买卖业务,而是由钱某向被告支付现金并提走货物后,再将货物出售给原告,因钱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故钱某要求被告向钱某的买受人即原告出具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转款13万元,然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转款当天被告已在扣除应收税款以及钱某欠付的部分货款后,将余款9万元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返还钱某,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经济往来,故不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各自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经营销售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曾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货值9500元的智能断路器。2018年11月23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0890.95元。 另,钱某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3日间,共向被告购买货值320475.09元的断路器等产品。被告员工赵某与案外人钱某(具体身份未查实)经济往来频繁,2018年11月23日,赵某通过招商银行向钱某转款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通过被告业务人员钱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合意,支付被告货款,现被告无法供货,遂要求被告退款,但原告针对该主张,仅提供转款凭证一份证据,证据本身确实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对双方之间买卖交易的具体情况、具体细节无任何涉及,无任何反映,由于其未提交钱某的主体信息证据,该关键人物身份及行为无法核实,其关于钱某系被告业务人员、通过钱某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说法亦未得到被告证实,因此,仅凭双方之间的转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同时,被告答辩称,钱某为独立于被告的经销商,被告与钱某之间发生了业务往来,与原告无业务往来,收取原告货款系因钱某要求向原告开具发票,故需要原告转款,但该笔货款已于当日返还钱某,双方已处理完毕,无需向原告还款,为此,被告提交其与钱某的配货清单,及员工赵某向钱某的银行转款记录,本院认为,配货清单反映了被告与钱某之间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业务往来,证实钱某自被告处接收了相关货物,但由于钱某身份现无法核实,不能据此认定钱某系代表原告接收了货物,亦不能证实钱某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同时,赵某的银行明细反映其与钱某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但双方之间频繁的转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或是赵某代表被告与钱某发生的行为,该银行明细无法证实,被告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且同样因钱某身份未核实,该明细亦不能证明钱某系代表原告发生的以上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主张,亦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以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以上,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结合已确认的原告向被告转款,及被告关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意见,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事实,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形成不当得利,双方案由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的为“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的为取得的货款130890.95元,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仅主张返还130290.9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关于其与钱某之间发生的事实,不影响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的法律事实,同时其亦可向钱某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胜华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0290.9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原告山西中科华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山西胜华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