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81民初1440号
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585348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8512453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9600元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437635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总货款2398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继续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系列设备,合计货款2398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生产并交货,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共计付款1918400元,尚欠479600元逾期未付。
海量公司辩称:1、对未付价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合同项下的生产线并未完成验收,更未交付,原告在对热处理生产线调试中发生淬火油起火,导致部分设备损毁,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部件予以更换,但原告至今未再进行调试,故原告主张的20%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原告提供的铸球生产线于2019年4月3日突然停止工作,经被告通知,原告拒不修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3、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载明调试生产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和二期培训记录(载明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各一份,该报告单“验收设备名称”一栏载明的“推杆式淬火生产线”和“推杆式回火生产线”后均标记“√”,虽然该报告单与无争议的铸球生产线《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2017年3月)相对比缺少“生产线使用单位结论”一栏,但“验收科目”一栏载明的“设备运行是否正常”等项均在“是”旁标记“√”,且二期培训记录中载明的培训内容第8项亦为“淬火线、回火线的操作”,被告对上述二份书证中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改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合同项下的淬火生产线、回火生产线均已调试验收完毕,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采信;
2、微信聊天记录,因系打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3、《销售批次合同》及记账凭证,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实际交货时间不明,且不论被告实际收货时间为2017年7月之后抑或2018年1月之后,均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7至8月期间未进行案涉合同项下热处理生产线的调试,不足以推翻上述《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志诚公司(甲方)与海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多功能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高效能淬火生产线、等温回火生产线等共计七套设备;总价款2398000元,合同生效付30%定金,60日内付50%货款,甲方发货,安装调试结束付10%,余款10%一年内(或货到13个月内)付清;乙方未依约付款的,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处罚……。同时,双方就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和高效能淬火生产线、等温回火生产线分别签订《技术协议》二份,约定了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内容和一年的质保期。后志诚公司依约生产并于2017年1月1日、1月2日、2月27日分批全部交货,海量公司均予以接收。同年3月,志诚公司派员安装调试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海量公司验收人员于同年3月29日在相应《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同年7至8月,志诚公司又派员安装调试淬火生产线、回火生产线等设备,并先后于同年7月29日、8月15日对海量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二次培训。同年8月21日,海量公司验收人员在相应《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4月9日,海量公司共计支付志诚公司价款1918400元,尚欠4796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8月12日,因上述淬火生产线部分设备损坏,海量公司又向志诚公司协议购得价值14800元的配件,但双方因该生产线修复问题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志诚公司与海量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承揽人志诚公司按照定作人海量公司的要求完成七套生产线设备的定作、安装、调试等工作,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海量公司不仅接收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还先后分二次验收了相关工作成果,故依法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价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志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尚欠价款479600元为总价款的20%,而合同约定后二笔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安装调试结束付10%,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或货到13个月内付最后10%,志诚公司依据“货到13个月内”,即2018年4月1日(2017年2月底货到之后的第13个月)一并起算全部违约金虽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因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与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付最后10%的约定相契合,故将最后10%(239800元)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安装调试结束(2017年8月21日)后一年(即2018年9月21日)更加符合合同目的;第二,虽然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违约方逾期未付价款仅为总价款的20%,若仍以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海量公司的请求将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尚欠价款金额,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海量公司提出的热处理生产线并未完成验收交付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海量公司提出的相关生产线修复和停产损失问题均因非本案审理范围而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价款47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398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79600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2元,由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被告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