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志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志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量公司一审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7年8月21日前并无热调试所需的淬火油,故志诚公司未完成对热处理生产线的调试工作,海量公司支付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的淬火生产线的调试分为冷调试和热调试,志诚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条生产线的冷调试工作,并未完成热调试工作;2.对案涉的淬火生产线的热调试必须使用到淬火油,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淬火油由海量公司自行购买,因此海量公司与湖州超群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批次合同》购买淬火油,海量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才满足《销售批次合同》约定的提货条件,故志诚公司未完成案涉淬火生产线的热调试。
志诚公司辩称,1.《合同书》项下的七套设备于2017年2月7日完成最后交付,志诚公司提举的2017年8月21日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足以证明设备交付后志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义务;2.海量公司一审提举的《销售批次合同》及记账凭证无法推翻2017年8月21日的《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内容,海量公司是否购买淬火油或是否在设备调试中使用淬火油并不影响设备验收,并且在案涉的淬火生产线出现问题后,海量公司向志诚公司购买了价值1万余元的设备,海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安装调试结束付款90%,余款10%一年内付清(或货到13个月内付清),本案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案涉所有设备于2017年2月27日全部交付,海量公司应于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量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479600元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437635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总货款2398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继续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志诚公司(甲方)与海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多功能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高效能淬火生产线、等温回火生产线等共计七套设备;总价款2398000元,合同生效付30%定金,60日内付50%货款,甲方发货,安装调试结束付10%,余款10%一年内(或货到13个月内)付清;乙方未依约付款的,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处罚……。同日,双方就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和高效能淬火生产线、等温回火生产线分别签订《技术协议》及《铁模覆砂铸球生产线技术协议》,约定了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内容和一年的质保期。志诚公司依约生产并于2017年1月1日、1月2日、2月27日分批全部交货,海量公司均予以接收。2017年3月,志诚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安装调试铁型覆砂铸球生产线,海量公司验收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在相应《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至8月,志诚公司第二次派员安装调试淬火生产线、回火生产线等设备,并先后于同年7月29日、8月15日对海量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二次培训。2017年8月21日,海量公司验收人员在相应《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4月9日,海量公司共计支付志诚公司价款1918400元,尚欠4796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因上述淬火生产线部分设备损坏,2018年8月12日,海量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配件定购合同》,向志诚公司购买价值14800元的配件,但双方因该生产线修复问题产生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志诚公司与海量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承揽人志诚公司按照定作人海量公司的要求完成七套生产线设备的定作、安装、调试等工作,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海量公司不仅接收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还先后分二次验收了相关工作成果,故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价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志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尚欠价款479600元为总价款的20%,该两笔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安装调试结束付总价款的10%,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或货到13个月内付最后10%,志诚公司依据“货到13个月内”,即2018年4月1日(2017年2月底货到之后的第13个月)一并起算全部违约金虽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因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与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付最后10%的约定相契合,故将最后10%(239800元)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安装调试结束(2017年8月21日)后一年(即2018年9月21日)更加符合合同目的;第二,虽然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鉴于违约方逾期未付价款仅为总价款的20%,若仍以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故依海量公司的请求将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尚欠价款金额,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海量公司提出的热处理生产线并未完成验收交付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海量公司提出的相关生产线修复和停产损失问题均因非本案审理范围而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价款47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398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79600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2元,由志诚公司负担2972元,海量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志诚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热处理生产线的安装调试义务。经查,2017年8月15日的《培训记录(二期)》上记载的培训内容第八项为淬火线、回火线的操作,2017年8月21日的《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中亦载明志诚公司对案涉的铁型覆砂铸球生产线、淬火生产线及回火生产线进行了安装调试,且海量公司的验收人员在该《设备验收回执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志诚公司二次派员前往海量公司进行培训以及在案涉淬火生产线发生起火事故后,海量公司作为需方与志诚公司签订了《配件定购合同》,自行购买热处理生产线的配件、未要求志诚公司承担设备损坏的风险责任的事实,足以证明志诚公司履行了对热处理生产线的安装调试义务。海量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举的其与案外人湖州超群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淬火油买卖合同及记账凭证仅能证明海量公司2018年1月12日可以从湖州超群润滑油有限公司提取淬火油,并不能反推海量公司之前没有淬火油,不足以证明志诚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此,海量公司关于志诚公司未履行对热处理生产线调试义务、支付479600元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2元,由上诉人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