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881执保186号 申请人: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皖1881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书,对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因案件需要解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鞍山海量精密铸业制造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浦发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