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021号
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新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与东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宁国志诚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第40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安徽新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新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徽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安徽新宁公司就宁国志诚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10390078.9、名称为“一种射芯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
证据1-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型铁型的覆砂造型装置,包括支撑框架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机架1),覆砂射砂装置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供砂组件),铁型输送辊道3,铁型送箱装置4、模型输送辊道5、升降工作台6、升降液压缸7、升降合模起模装置8和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支撑框架1包括下梁底座11、立柱12和上梁13。升降工作台6固定安装在升降液压缸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升降机构6)上。支撑框架1、升降工作台6、升降液压缸7形成覆砂造型工位。升降液压缸7安装固定在下梁底座11(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底板19)上。铁型输送辊道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辊道20)部分固定安装在立柱12上,部分直接安装在地面上。模型输送辊道5同样是一部分直接安装固定在立柱12上,一部分直接安装在地面上。覆砂射砂装置2包括射砂储气包21、砂斗22、射砂头23、射砂筒24和射砂板25。射砂储气包21和砂斗22固定安装在上梁1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顶板16)上,砂斗22通过射砂筒24与射砂头23连接,射砂头23底部安装有射砂板25。模型输送辊道5和铁型输送辊道3上下安装,且两者空间垂直,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控制模型穿梭移动方向与铁型输送方向垂直。铁型送箱装置4将上铁型或下铁型从铁型输送辊道3上送至覆砂造型工位的铁型输送辊道上,同时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将上模型或下模型从模型输送辊道5上移至覆砂造型工位。覆砂造型采用穿梭交替的方式,使得上铁型和下铁型都在同一个射砂覆砂造型工位完成,即:只有一个合箱、射砂、固化、起模的工位,上铁型和下铁型通过穿梭的方式分别完成射砂覆砂造型全过程,实现上、下空铁型从机器的一头推进,覆好砂的铁型从机器的另一头推出。
从实现移动模具的功能上看,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5和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一起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滑动装置(8)。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为所述射砂头(2)提供压紧力的压紧缸(17);2)设置在所述底板(19)上的地轨(9),滑动装置(8)可滑动的设置在所述地轨(9)上,所述模具与所述滑动装置通过升降机构(6)连接;3)所述模具组件与所述供砂组件均不少于四个,且一一对应布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平分型冷芯盒射芯机,包括机架1,机架1的上部设置有射砂装置9等,机架1的下部设置有可水平移动的支撑座4,机架1上设置有若干根与支撑座4连接的导向轴14。支撑座4的上部设置有可上下升降的工作台7。机架1上设置有驱动支撑座4水平移动的驱动油缸5,支撑座4上设置有驱动工作台7上下升降的升降油缸2,升降油缸2与支撑座4固定连接。在工作台7水平移出时,能够将模具和砂芯一同移出,方便砂芯的取出和模具的清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2中可水平移动的支撑座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动装置,导向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地轨,模具与支撑座通过可升降的工作台连接,并且将导向轴改为地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2可以容易地得到上述区别2)。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工位铁模覆砂射芯机,其包括底座1,底座1上设置机架2,机架2上设置两个射砂机构,射砂机构包括射头4和砂筒5,射砂机构下端设置滚轮导轨11,滚轮导轨11下端设置两个与射砂机构对应的升降座12,机架2顶部设置与射砂机构对应的射砂气缸14,射砂气缸14连接压头15。滚轮导轨11将上模30输送过来,升降座12上放置下模31,升降座13升起,实现上模30和下模31的合模,射砂气缸14的活塞杆伸出,压头15将砂筒5内的砂通过射头4排出,实现射砂操作,两个射砂机构可以同时射砂操作。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3中的射砂气缸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紧缸,即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1)。此外,证据3还公开了模具组件与供砂组件为两个,且一一对应布置,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由两个对应组件想到至少四个对应组件是容易的,因此由证据3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3)。
证据1-3都涉及射芯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2、3中的相应结构结合到证据1中。对于上述区别2),证据1中与之相应的结构是,由模型输送辊道5和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将模具送到覆砂造型工位,其升降工作台6、升降液压缸7因固定在下梁底座(底板)上而一直处在覆砂造型工位,与模型输送辊道5、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之间没有连接关系。其中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交替将上模型和下模型移到了覆砂造型工位,实现在一个覆砂造型工位上交替对上铁型和下铁型进行覆砂。当根据证据3的技术启示设置至少四个对应组件时,就可以将上、下模型直接移到各自对应的供砂组件,而不必设置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证据2的支撑座4、工作台7等来替换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5和升降工作台6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射砂头的复位装置,然而采用弹簧等弹性元件向上复位射砂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限位块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会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宁国志诚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5和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一起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滑动装置(8)”的认定错误。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3中的射砂气缸14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紧缸”的认定错误。三、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四、被诉决定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2、3中的相应结构结合到证据1中”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7具备创造性,基于此,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新宁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10390078.9、名称为“一种射芯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8日,专利权人为宁国志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6、7如下:
“1.一种射芯机,包括具有顶板(16)、底板(19)和可驱动铁型(14)的辊道(20)的机架(1)以及均设置在所述顶板(16)上的供砂组件,所述供砂组件包括射砂头(2)、为所述射砂头(2)提供压紧力的压紧缸(17)和为所述射砂头(2)提供砂粒的砂斗(10),其特征在于,射芯机还包括模具组件,且所述模具组件包括:
模具(5);
设置在所述底板(19)上的地轨(9);
可滑动的设置在所述地轨(9)上的滑动装置(8),所述模具(5)设置在所述滑动装置(8)上并能够与所述辊道(20)在垂直于所述底板的方向错开;
所述模具与所述滑动装置通过用于驱动所述模具沿垂直于所述底板(19)的方向运动的升降机构(6)连接;
所述模具组件与所述供砂组件均不少于四个,且一一对应布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砂组件还包括一端与所述射砂头(2)相连,另一端与所述顶板(16)相连,用于在所述压紧缸(17)与所述射砂头(2)分离后复位所述射砂头(2)的复位装置(2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辊道(20)上设置有用于对铁型(14)被托举高度限位的限位块(15)。”
2019年2月25日,安徽新宁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分别以证据1或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2可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证据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中的复位装置的结构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6、8-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O286188O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月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6555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5568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
2019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宁国志诚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9年3月22日,安徽新宁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该证据如下: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5657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安徽新宁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宁国志诚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5月5日,宁国志诚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宁国志诚公司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安徽新宁公司,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9年7月16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宁国志诚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证据1-4公开内容的记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6、7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射芯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型铁型的覆砂造型装置。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为所述射砂头(2)提供压紧力的压紧缸(17);2)设置在所述底板(19)上的地轨(9),滑动装置(8)可滑动的设置在所述地轨(9)上,所述模具与所述滑动装置通过升降机构(6)连接;3)所述模具组件与所述供砂组件均不少于四个,且一一对应布置。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
原告强调,证据1并不具备可相对于模型输送辊道5位移并用于承载模具的部件,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5和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滑动装置(8),故证据1并未公开滑动装置(8)。此外。区别特征1)应为“供砂组件包括为所述射砂头(2)提供压紧力的压紧缸(17)”。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中的滑动装置(8)用于实现模具(5)和辊道(20)在垂直于底板的方向错开,滑动装置(8)具有承载模具(5)并带动其在地轨(9)上滑动的功能。而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5用于承载上、下模型(即模具),并且在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的作用下移动,以使上、下模型与铁型输送辊道3在垂直于底座11的方向错开。也即是,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5和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共同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滑动装置(8)所起作用相同。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从实现移动模具的功能上看,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5和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一起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滑动装置(8),结论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1)与原告所主张的区别特征1)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仅为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并不影响本案中关于创造性问题的认定。此外,关于滑动装置(8),被诉决定在其认定的区别特征2)中也已有涉及。综上,被诉决定并未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
原告强调,证据3中的射砂气缸14与本专利的压紧缸作用不同,两者存在本质区别。面对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结合证据2、证据3,并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获得权利要求1的改进动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记载,供砂组件包括射砂头2、为射砂头2提供压紧力的压紧缸17和为射砂头2提供砂粒的砂斗10。第0036段记载,更进一步的实施例中,该供砂组件还包括一端与射砂头2相连,另一端与顶板16相连,用于对压紧缸17与射砂头2分离后复位上述射砂头2的复位装置21;当射砂头2推到铁型14的上方时,压紧缸17工作,将射砂头2向下压紧,射砂嘴4与铁型14的射砂孔紧密配合,此时开始射砂工作;射砂完成后,压紧缸17复位,射砂头2在复位装置21的作用下也自动复位。据此可知,本专利中的压紧缸17作为供砂组件的一部分,其主要作用是完成射砂工作,作用对象仍然是覆砂材料,其工作过程包括将射砂头2向下压紧,使得射砂头2与铁型14紧密配合。证据3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机架2顶部设置与射砂机构对应的射砂气缸14,射砂气缸14连接压头15”,根据说明书第0014段可知,上模30和下模31合模后,“射砂气缸14的活塞杆伸出,压头15将砂筒5内的砂通过射头4排出,实现射砂操作”,从证据3说明书中的文字描述可以看出,“射砂气缸14”为射砂执行部件,其作用同样是为了将砂排出。同时,证据3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其射芯机利用压缩空气实现射砂。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射砂气缸14与本专利中的压紧缸设置位置相同,作用基本相同,即使认为本专利中的压紧缸17系利用压缩空气推压实现射砂,而证据3中的射砂气缸14可能系单纯利用压头5推压实现射砂,但两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中的射砂气缸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紧缸,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证据3公开了区别特征1),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区别特征2)和区别特征3)。证据3公开了模具组件与供砂组件为两个,且一一对应布置,为提高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模具组件与供砂组件设置为不少于四个。同时,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5和模型穿梭移动装置9使上、下模型与铁型输送辊道3在垂直于底座11的方向错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这能够起到便于模具安装、拆卸以及方便清扫的技术效果。虽然证据1中采用穿梭交替的方式,使得一个零件的上、下铁型在同一工位完成覆砂,但当根据证据3的技术启示将模具组件与供砂组件设置为不少于四组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上、下模型分别设置各自对应的供砂组件,而不必设置模型穿梭移动装置以简化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支撑座、工作台等替换证据1中的模型输送辊道和升降工作台等。因此,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2)和区别特征3)的评述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无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6、7,如被诉决定所述,其附件技术特征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无误,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