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伯爵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宁阳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伯爵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志诚公司支付17671.1元。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为其在伯爵酒店签单未及时付账,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因伯爵酒店账目混乱未将客户付款项入账,意图占有客户资金所致。2.志诚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向伯爵酒店账户汇款10620元,该笔款项银行汇款摘要显示为住宿费,伯爵酒店开具的发票事由亦为住宿费,伯爵酒店未将该款计入消费单中,导致欠款增加10620元。伯爵酒店在一审庭审中称该款是支付月饼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释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2015年10月8日汇入的10620元,不管是购月饼,还是支付住宿餐饮费用,显然是一次单独的消费”的理由是伯爵酒店提供了当天开具10620元的消费发票。但实际上,伯爵酒店当天收到汇款当天开具发票是常态,如2014年12月9日志诚公司向伯爵酒店汇款13255元,伯爵酒店亦当天开具两张发票。且伯爵酒店未主张10620元为“住宿餐饮”一次的单独消费,原判主动为其增加抗辩理由,有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4.志诚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伯爵酒店汇款13255元,其中10000元未计入消费卡中,应从欠款中扣除。伯爵酒店称该10000元是2014年12月10日消费卡内的10000元,未提举证据证明。因消费卡后台由伯爵酒店掌控,消费短信息也由伯爵酒店单方推送,且消费处于连续状态,原判对伯爵酒店该项解释予以采纳,认定错误。
伯爵酒店辩称,1.志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伯爵酒店提交的账单数额并无异议,志诚公司上诉所称的2014年12月9日转账13255元,伯爵酒店已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志诚公司一直谎称其现金充卡一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2015年10月8日汇入的10620元,该笔款项确系志诚公司在伯爵酒店处所购月饼款。从交易习惯来看,伯爵酒店素来有代售月饼业务,无论是与志诚公司还是其他业务合作单位,每年中秋节伯爵酒店都有向业务合作单位推销月饼的工作任务,为此伯爵酒店提供了同年向案外人宁国西津河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售月饼的业务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摘要为:中秋月饼。另外,2018年中秋,志诚公司也曾在伯爵酒店处购买过中秋月饼,并且业务回单显示摘要为“货款”,交易金额为11520元,志诚公司在伯爵酒店处购买月饼显然属实。从常理角度分析,2015年中秋节为2015年9月27日,故2015年10月8日志诚公司汇入10620元作月饼款无论从时间上来看还是从购买金额上来看均符合常理。若按志诚公司所述其于2015年10月8日汇入的10620元为充值款项,其自开卡以来每次充值数额均为整存,决然不会有零有整,并且其于2015年11月9日充值一万元,若其汇入的10620元为充值数额,短短一个月之类,其并未发生过大宗的住宿或餐饮消费,断然不会在2015年11月9日再次充值一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伯爵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3829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志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伯爵酒店长期为志诚公司提供住宿餐饮服务。2014年12月9日,志诚公司向伯爵酒店汇入13255元,次日伯爵酒店为志诚公司办出账号为AR00210的王朝贵宾卡一份,卡上现金10000元,然后志诚公司持卡消费。2015年10月8日志诚公司再次汇入10620元,该款未充入贵宾卡。此后双方继续合作,未产生矛盾。从2019年11月30日之后因贵宾卡余额不足,开始签单挂账,挂账金额为8271元,2020年8月25日志诚公司充20000元进入贵宾卡账户,又转入持卡消费,该笔钱消费完后,志诚公司未再充卡,再次进行签单挂账消费,至诉讼时签单挂账金额共计为38291.10元。
诉讼中,志诚公司对伯爵酒店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志诚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的13255元及2015年10月8日支付的10620元,在伯爵酒店的收支账目中没有反映,也未充入消费卡中。伯爵酒店经查账后的答复是:1、2014年12月9日汇入的13255元,其中3255元系归还此前的欠账,10000元充进次日办出的贵宾卡中,而志诚公司坚称贵宾卡中的10000元是其法定代表人***用现金方式充入;2、2015年10月8日汇入的10620元,伯爵酒店提供给了对方等价值的月饼,但志诚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在伯爵酒店处签单消费没有及时付账,是本案的根本矛盾之所在,伯爵酒店主张志诚公司在其公司签单挂账消费及金额,志诚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志诚公司辩称的两点抗辩事由,审理认为:第一,在伯爵酒店给出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志诚公司有责任进一步举证。因志诚公司没有继续举证,不再继续审查;第二,志诚公司将现金存入他人账户多年不处理,亦不符合常理。根据志诚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消费卡有短信提醒功能,志诚公司应该及时知道其汇出的钱是否进入了消费卡,对为何会存在多年未处理的汇款,志诚公司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另外,2015年10月8日汇入的10620元,不管是购买月饼,还是支付住宿餐饮费用,显然是一次单独的消费,伯爵酒店后来也提供了当天10620元的消费发票。基于此,对志诚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如果确系志诚公司自身的原因或其他特殊的原因导致志诚公司确实产生了上述损失,志诚公司认为确需追回,应另行主张,不宜以抗辩形式提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伯爵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3829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7元,已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志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志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2019年4月24日转账1万元)及对应的2019年4月23日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常常是当天汇款当天开票或者是开票后次日汇款,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是当天消费当天开票。
伯爵酒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该业务回单交易摘要为预存,并且与伯爵酒店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对应,其在2019年4月24日向伯爵酒店转账1万元,伯爵酒店于2019年4月25日向其贵宾卡充值1万元并赠送1000元,恰恰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志诚公司向伯爵酒店转账后次日将其预存的款项计入其贵宾卡中,同时也能印证在2014年12月9日志诚公司向伯爵酒店汇款13255元,伯爵酒店于次日将其中的1万元充值到志诚公司贵宾卡中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鉴于伯爵酒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除一审认定的预存款项外,志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5月6日、2019年4月25日向案涉贵宾卡各预存1万元,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20年8月25日各预存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伯爵酒店向志诚公司提供住宿餐饮服务费用未清结而引发,伯爵酒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志诚公司在其处存在38291.10元未清结的消费。志诚公司对其通过银行转账向伯爵酒店支付的两笔款项未计入已付款而提出抗辩。对此,2014年12月9日支付13255元中的1万元,伯爵酒店主张该款已计入2014年12月10日贵宾卡账户内,志诚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0日贵宾卡账户中计入的1万元系其法定代表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志诚公司该节主张未提举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该贵宾卡在2014年12月10日开具并计入1万元,如按志诚公司所述,其在首次开卡时存入2万元而账户反映只有1万元,在之后多次消费并重复充值的十年时间内一直未发觉,不符合常情事理,其主张2014年12月9日支付款中的1万元未予抵扣的上诉理由,明显不具理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志诚公司消费挂单未结清引发的纠纷,挂单消费不同于一般的经济交易往来,按照社会常理,消费者只有将消费款到账后挂单才能撤销,服务方才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发票,否则挂单一直存在。一审结合2015年10月8日汇款系当天入账当天开票的情形,结合挂单消费的特征,确认该笔款项为一次性的单独消费,不属于本案挂单消费应抵扣的范畴,并无不当。
综上,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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