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柯维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409.68元;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529.13元;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148.4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免予交纳;文书鉴定费836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提供的一审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而是***盗盖公章伪造的。***利用工作之便盗盖公章,然后打印文字,整个过程秘密进行。虽然***公司不能提供目击证人或录像证据,但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身存在的明显瑕疵与公章使用登记、证人证言及***在***公司职务变动、***隐匿和伪造《劳动合同》等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在明显瑕疵: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证明书为先盖印后打印/复印印刷体文字,不符合公文制作和公章使用的规程和习惯。***公司不可能将先盖公章的空白纸交给行政人事部打印/复印印刷体文字;其次,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先有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然后才出具有关该事实的证明,但是该证明却是提前3天制作,不符合常规;再次,***于5月29日就己经被免去副经理职务,其为了对自己更有利在证明上仍然加注了该职务。如果是公司出具证明,肯定不会注明其仍是副经理职务;最后,6月15日是星期六,***公司没有可能提前加班制作一份这样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公章管理人等)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不知情。***在职期间不是一般员工,其曾作为行政人事部副经理和负责人多次借用公章外出办事,并且在对公司人事安排产生不满之后仍有3次携带公章外出办事,***公司可以合理推断其趁机偷盖公章。2.***伪造文书不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2即《劳动合同》也是其伪造的。***利用自己全面负责行政人事部工作并承办公司劳动合同事务之便,利用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伪造《劳动合同》。伪造的“痕迹”在:首先,合同第2页期限是从2010年12月1日起,合同第4页尾部签收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而第2页职务已经填上“副经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1《履历表》、证据5《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证明她实际上是2012年6月30日才任“副经理”,此前职务为主管。其次,合同第2页工资填写为“4100元/月”,但是***公司提供的证据1《履历表》和证据15《工资表》证明其工资直到2011年12月仍为3290元/月。再次,该合同乙方签字日期被***自书为2013年3月6日,竟然比签收时间2010年12月5日早2年多,推断该合同伪造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最后,***公司证据6《行政人事部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在2013年5月29日声称她和另外4名员工未签劳动合同,后改称未发现5人的合同,但是却向法院提交了这份伪造合同,这种反常说明真实合同被其隐匿了。3.双方劳动关系并未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关于***何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时而称6月14日就取得了该证明,时而又称是6月18日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9《在岗职工体检名单》证明***在2013年6月19日仍是***公司正式员工。综上,虽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公章真实,但不能简单地仅凭公章真实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公司作出的。原判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说理不能令人信服。4.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判第一项判决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一项错误的判决。错误的原因是错误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据此认定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即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真,性质上首先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邀约,如果***在6月18日前不提出异议,事后出示该证明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上,***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前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也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如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公司出具,“由于我司原因”也不能当然解释为***公司行为违法,因为***公司没有必要自认违法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在二审庭审中,***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两次加班并判决***公司给付***148.45元的加班费,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应予纠正,请求二审在上诉请求的基础上改判撤销原判第三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维持第二、第四项。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劳动合同,从公章管理角度来讲,公章是由专人盖章登记确认才可以盖章的。***公司空白纸张盖章的情况时有发生。2013年5月29日突然被宣告变更工作岗位,5月29日之前从来没有不满情绪,也没有与任何人有冲突。劳动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名的,一切完善之后总经理才会签名,绝对不会在空白的文件上签名。***的劳动合同有两份,2010年入职的时候签订第一份,那份经理审核完之后盖章,第二份是2013年年初签订的,时间没有更改,只是在职务和工资上不同,总经理亲笔签名确认,两份都是真实的。***公司承认了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同时在6月份多次发出***违反劳动法规的通告,***没有必要拿出离职证明出来,这不符合逻辑。2013年4月16日办理过社保业务、2013年4月23日***公司原来的法律顾问***和***一起到佛山办事(办理工商业务),4月24日归还之后就再也没有接触公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公司解除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与解除***的劳动关系的形式是一样的。原件在该员工手上,她是扫描之后发送给***,然后***打印出来。经质证,***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证明书与本案的证明书内容不一样,该证据中的李女士是协商解除的,给员工开个证明也是正常的。不是发出证明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和方式。对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的工作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由于***公司的原因于2013年6月18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确认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先有文字再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09.68元以及148.45元的加班费。 首先,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是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以此证明***公司未经任何告知,于2013年6月14日单方发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而***公司主张并无出具该份证明。对此争议,第一,根据***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确认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先有文字再盖公章,而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证明落款处“佛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与样本公章印文虽然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朱墨时序为先盖印印文后打印/复印印刷体文字,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质证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文字内容记载,显示至2013年6月18日,仍确认***是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但***已经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司免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的职务,文字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本案中,由于***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形成过程与鉴定结论认定的形成过程不一致,且文字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故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明力存疑,且***也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形成过程与鉴定结论认定的形成过程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仅仅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是***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是***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主张***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一项错误的判决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148.45元加班费的问题。***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加班工资148.45元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加班费的证据不真实、理由不充分。经查,***已提供《加班申请单》、《集体加班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分别在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5月27日有加班行为。因两张加班申请单上均加盖了***公司行政人事部的印章,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理应向***支付加班费。***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文书鉴定费83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由佛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