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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威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39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威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晨夕路1号2栋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9BNY0F。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第二工业区11号汇得宝工业园6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507J8K。 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23号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405547。 法定代表人:周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下称“***光明分公司”)、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明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偿还欠付原告货款共计554922.22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利息共计3921.70元(以554922.22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921.7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光明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认可加工费92242.82元,认可口罩款一笔134680元,其他两笔与被告***公司无关,也没有收货。原告提交的证据3聊天记录中显示只有部分货款,其他货款不是***公司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2020年8月13日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该两笔货款不是被告***光明分公司、***公司的业务,最后一页显示***向***、***两人主张货款的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相互吻合,公证书是***光明分公司负责人和***的聊天记录,清楚证明两笔货款与***公司无关。原告是在租被告***的厂房一起办公,在案涉地址二楼,***光明分公司、***公司在案涉地址三楼办公,***参与了***光明分公司的经营,但同时***自己经营二楼的厂房及自己的业务。所以原告和***光明分公司、***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与***也有业务往来,***公司认可加工费和自己收取的货物费用,但货物的质量有问题,***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法庭查明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由***促成的,且***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促成该笔交易发生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本案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还居间促成原告与***、***分别发生了250箱和400箱的口罩买卖,送货单是原告出具的,明确由该两人签收货物,其双方也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原告与***、***的买卖关系中***是介绍,***没有收款及收货,***与原告并非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诉***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仅仅在本案中有一笔货款应***的借款要求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公司口罩款61311元。 原告辩称,一、反诉人尚欠被反诉人口罩款及加工费共计50多万元,现仅支付了61311元,现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1.被告***光明分公司确认我司口罩的质量才拿货的,因***光明分公司、***公司本身也是口罩生产商、销售商且有检测设备,***光明分公司采购口罩时先从我司抽取了若干个口罩自行检测,确认质量没有问题才正式拿货。2.***公司提质量异议超过合理期限,系为了赖掉货款而非货物质量有问题,***光明分公司向我司收购的白板口罩是为了转售,如质量有问题,***光明分公司、***公司会及时察觉并告知我方,但***光明分公司在我方采购第一批口罩后,第三天又付了第一批货款,后陆续采购了三批,直到我方多次催要货款才提出质量有问题,已过合理期限,也不符合常理。3.***光明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我方出售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客户投诉的有质量问题的口罩是我方提供的。据了解,被告***光明分公司、***公司一直到处收购白板口罩,加工包装成自己的品牌转售。***光明分公司、***公司收到我方的白板口罩后需要自行加工,包括消毒、解析等多道程序,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其自身加工导致。我方出售给被告***光明分公司、***公司的口罩售价仅为0.12元、0.26元,***光明分公司、***公司转售时规格、价格若定的过高,自然也达不到客户要求。二、反诉人否认金额为13万元及20.8万元的两批货物是其购买和收货,不能成立。该两批送货单上收货人***和***均是***光明分公司、***公司的员工,定金及第一批货物的付款方也是***代被告***公司支付的,四批口罩都是***代表被告***光明分公司、***公司联系采购的,所有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明确为深圳***。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时6、7月份口罩销量极好,原告将大批货物出售给***光明分公司、***公司,正是因为***公司看上去实力比较雄厚,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将货物销售给个人。现四被告均否认其中两笔大金额的货款,显然站不住脚。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相关情况 1.2020年6月15日,被告***光明分公司通过被告***(系被告***光明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向原告采购口罩一批并委托原告对口罩加工,并支付1万元定金。 2.被告***光明分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委托打耳带(共50023个,0.09元/个)、同年6月15日,提走口罩255箱(共510925个,0.12元/个)委托打耳带(共33326个,0.075元/个)、同年6月17日,提走口罩659箱(共1318000个,0.26元/个)委托打耳带(共138863个,0.085元/个)、同年6月18日,委托打耳带(共179829个,0.075元/个)、同年6月19日,提走口罩250箱(共1300000个,0.26元/个)委托打耳带(共154389个,0.075元/个)、同年6月21日,委托打耳带(共339096个,0.075元/个)、同年6月22日,委托打耳带(共125956个,0.075元/个)、同年6月23日,委托打耳带(共142698个,0.075元/个)、同年7月3日,委托打耳带(共149243个,0.075元/个)、同年7月11日,提走口罩(共24771个,0.16元/个),以上合计应收被告***光明分公司款项641389.81元。其中***、***分别签字提走数量为500000个、800000个口罩(单价均为0.26元/个)。 3.被告***公司当庭称已将涉案的口罩出售给其他人。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光明分公司交付货物并为其加工口罩,被告***光明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和加工费,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光明分公司、被告***均辩称***、***提走的口罩系***个人介绍的,与被告***光明分公司无关。被告***光明分公司作为采购方仅支付1万元定金即取走原告如此多的货物系基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信赖,而原告对于***、***此前并不认识,在无支付定金及协商的情况下就让两人取走价值338000元的货物,有悖常理。另***称***、***系其私人介绍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称所有货物均依照***的指示提走,且定金及部分货款亦已由被告***支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提走货物系被告***光明分公司的授权。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公司反诉口罩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与原告的货物存在关联,且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口罩存在品质问题,被告***光明分公司当庭表示该批口罩已自行处理,因此,***光明分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分公司主张原告赔偿因口罩品质存在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与被告***光明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从双方最后交货之日(即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92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4922.2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威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保全费3314元,反诉费666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剑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