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6184号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福围中路32号百事威物流园B区8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2105508。
法定代表人曾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23号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405547。
法定代表人周治任。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79,041.5元及利息1,141元(以79,0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从2020年5月1日起计至9月15日,利随本清),以上合计80,1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在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运送口罩等物资。双方交易往来的流程为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通知货单,告知原告取货地点及收货地址,原告取货后在另行委托案外人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在上述期间原告共计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运送了12笔货物。在双方一直沟通往来的“美雅洁空运发货群”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表示“稍等确认后给你回复。”其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未再回复。原告又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治任发送对账单,周治任收到对账单后没有对金额予以否认,仅表示待被告与其他客户沟通完涉案运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上述期间对账单显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共计产生运费79,041.5元,至今被告拖欠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举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沟通货物委托运输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治任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运输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口罩等物资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治任对原告发送的对账单未予以否认,本院对产生的运费金额79,041.5元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委托运输的费用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运费79,041.5元支付给原告。货物运输发生在2020年4月23日之前,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美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9,041.5元及利息(利息以79,0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保全费82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王 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