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第二工业区**汇得宝工业园**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507J8K。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405547。
法定代表人:周治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晨夕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9BNY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上诉人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分公司)、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光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威**公司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
威**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上诉人***公司、***光明分公司、原审被告***、***偿还欠付威**公司货款共计554922.22元;2.上诉人***公司、***光明分公司、原审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利息共计3921.7元(以554922.22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921.70元);3.上诉人***公司、***光明分公司、原审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光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公司支付货款55492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4922.2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388元,保全费3314元,反诉费666元,均由***公司、***光明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签收的货物对应部分的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认可案涉争议货款。2020年6月18日威**公司***向原审被告***发送三张送货单后称,“61311+208000+134680=403991”,并发送收款账号,随后***发送委托***向***指定账号转账61311元的电子回单。该61311元货款已付事实双方一审中均予以确认;134680元货款***公司在一审中亦予以确认;208000元货款对应***签收的2020年6月17日送货单。2020年6月18日,***发送内容“周总,这一笔已收到,**,另外两笔还没收到”。6月19日,***发送内容“前面两单的钱你看看今天安排一下付给我哈”。***回复“好的,下午客户过来提货缴款就马上转你”。2020年6月19日***发送内容“周总,我办公室这边的50万个,你是不是让**过来拿呀?”,***回复“好的”。后***向***发送***签收的2020年6月19日送货单,货款金额为130000元,并催促***支付后面三单货款,***回复“好的”。***后又多次催促***支付剩余三笔货款,***一直拖延未付。根据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对欠付威**公司***、***签收的两份送货单对应的208000元、13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上诉人确认***系***光明分公司业务经理,代表***光明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上诉人称案涉争议货款系争议两笔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且***在一审法院辩称其案涉争议两笔交易仅是介绍。但***作为上诉人***光明分公司业务经理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相关采购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在***未向被上诉人披露案涉两笔交易系与上诉人无关,相反其对案涉两笔交易知晓且对货款的支付均无异议情况下,上诉人应对案涉两笔交易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