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逊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123民初119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逊克县。 被告:逊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址:逊克县东直路178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局职员。 被告:黑龙江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金马2#住宅小区1栋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逊克项目负责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逊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逊克执法局)、黑龙江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逊克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骞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赔偿医疗费914元;二、误工费:100元/日,125天,合计12500元;三、护理费125元/天,45日,合计5625元;四、营养费50元/日,60日,合计3000元;五、鉴定费2107元由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承担;六、咨询费100元,书写起诉状300元,由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承担;七、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2日下午13时08分,刘某某自东直街由北向南过马路,因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建地下排水管道,将刘某某的沥青路挖开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用水泥砖代替沥青路,由于路面坍塌高低不平将刘某某绊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桡骨远端骨皮连续性中断。刘某某虽然已经退休,但是还有劳动能力,每天接送孩子,伺候丈夫、儿子、给孙子做饭。所以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此,诉至法院。 逊克执法局辩称,我们项目是2023年12月施工的,当时天气原因不能工作,临时用人行道板砖恢复的,刘某某是2024年3月份摔的,这么长时间应该对路况了解,自己应该注意,我们是市政基础建设主要为了城区居民服务,不是开发性的工程项目。 骞腾公司辩称,刘某某提出摔倒的地点为东直街。按照要求施工完成,没有路面塌陷情况。可以满足车辆人员正常行驶,并且刘某某也是成年人应对该路段有清楚了解且是白天,所以刘某某受伤跟本项目无任何关联。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逊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逊克县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刘某某摔倒受伤骨折情况。 骞腾公司、逊克执法局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医保结算票据原件5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黑龙江公路客运机打发票原件两张、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凭证一张,证明刘某某受伤后治疗费用及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骞腾公司、逊克执法局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刘某某摔倒时道路监控录像一段,证明刘某某摔倒的过程。 逊克执法局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从视频看我们施工路段用人行路板恢复了。刘某某摔伤地方不是人行路板,是原始路面。 骞腾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视频看摔倒地方不是我们施工地方,看不出施工路面有塌陷地方。刘某某摔伤与我方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可证实刘某某摔倒经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某摔伤鉴定意见。 骞腾公司、逊克执法局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骞腾公司、逊克执法局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下午13时8分,刘某某为接送儿孙上学,行进至逊克县第三小学西十字路口时不慎摔倒受伤(行走方向为由北向南,未行走人行横道)。当日前往逊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某某左手桡骨骨折,未住院治疗。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914元。2024年9月24日刘某某前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1、刘某某左桡骨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一百日;3、伤后四十五日需要一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六十日;刘某某摔倒路段为施工路段(此工程将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增强县域排污功能)。该工程属逊克县执法局职责范畴,并由逊克县执法局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给骞腾公司。骞腾公司具体负责逊克县区域内雨水、污水分流项目工程。案涉路段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管道铺设工程,因当时气温较低,无法铺设沥青路面,骞腾公司临时铺设人行道板,以供车辆、行人通行。刘某某认为摔倒是因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未将路面修理平整,出现坑洼路面,导致刘某某摔伤。刘某某就医疗费用及相应赔偿事宜,未能与骞腾公司、逊克执法局达成和解意见,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赔偿医疗费914元。误工费:100元/日,125天,合计12500元。护理费125元/天,45日,合计5625元。营养费50元/日,60日,合计3000元。鉴定费2107元由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承担。咨询费100元,书写起诉状300元,由逊克执法局、骞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没有人行横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到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刘某某经过十字路口应行走人行横道,不应直穿马路。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当时光线充足,不存在视野不清问题。刘某某接送儿孙上学,对此段路况应了解熟悉。刘某某提交证据只能证实其损害结果及相关医疗费用。通过调取视频显示刘某某摔倒位置并不在其铺设路面上,无法证实其损害结果与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107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