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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4273号
原告:广西立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荣光南路2-D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12983Q。
法定代表人:雷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坚,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21815317。
法定代表人:谭国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立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诺公司)与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兰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格兰德公司向立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07.14元(以1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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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2月6日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以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20年1月30日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立诺公司与格兰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立诺公司负责格兰德公司出资建设的南宁市良庆区玉象隧道1、2号专变2×250KVA变压器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80000元(未含税),待变压器及高气压柜等设备安装完成后20日历天内支付80%的进度款,经南方供电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931000元,剩余5%即4900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正式开工,2018年1月29日经南方供电局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2月,格兰德公司仅向立诺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000元(含49000元质保金)。立诺公司多次催收,格兰德公司一直无故拖延至今。
格兰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立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格兰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立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和催款邮单,相对方均系案外人邢永炜,但无证据证明邢永炜为格兰德公司授权代表,对此两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立诺公司(乙方)与格兰德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就甲方出资建设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玉象隧道1、2号专变2×250KVA变压器施工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80000元;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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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购买SCB11-250KVA干式变压器2台、高压柜4面、低压柜8面,待以上设备到场安装完成后20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乙方再采购双电源柜2面、EPS电池柜DUYD-P-30KWEPS1面、EPS电源柜DUYD-P-30KW应急时间90min1台,及安装以上设备并报批南宁供电局验收;南方供电局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合格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的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交付使用当天起开始计算),质保金两年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
立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南宁供电局的竣工验收。立诺公司自认其已收到格兰德公司支付的82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诺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与格兰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格兰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立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竣工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立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格兰德公司应依约向立诺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格兰德公司应于2018年2月7日前向立诺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931000元,格兰德公司仅支付了820000元,剩余111000元未支付。双方未签署工程移交材料,推定工程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交付,故质保期于2020年1月29日届满,格兰德公司应于该日向立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9000元。格兰德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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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立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二、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立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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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简秀霞
人民陪审员 农春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梁思莉
书 记 员 宁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