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23民初829号
原告:某某建材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昌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
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与被告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3年8月2日,原告某某建材商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款10000元。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于2023年8月7日申请撤回对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商行撤回对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建材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建材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