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2民初618号
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官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00元,并以40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之日(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么头南锦程中学供应C25普通砼,340元每立方米,完活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产生货款40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么头南锦程中学供应C25普通砼,每立方米340元,结算时间为完活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分八次运送混凝土120立方米,共计货款40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20年7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八张发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对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商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商砼货款40800元。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商砼货款40800元,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0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2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原告未主张加计逾期罚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8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7月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