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81民初1244号
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官道***家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匡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在2018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42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底还清欠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15000元,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不认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2018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混凝土,2018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匡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匡威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