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

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于荣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81民初1251号
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官道***家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荣起,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深州市人。
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于荣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荣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8260元,并自2018年10月16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826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被告欠款变更为尚欠286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但是一直未及时全额付款,2018年10月2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货款48260元,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偿还,逾期还款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此后,被告仅给付1万,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款事实以及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于荣起辩称:我只欠原告28620元,总共欠款数额是48620元,但去年给付了原告10000元,今年春天给付了原告10000元。无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荣起在2018年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8年10月2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4862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承诺2018年10月15日偿还,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花费律师费2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0000元,剩286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承担欠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4862元(48620*10%)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的律师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在本案中律师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申请保全,所以没有产生保全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荣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翰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620元、违约金4862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354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被告于荣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