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02民初524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外电代维款228501.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243.08元(以3950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6日为3209.95元;以18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6日为11033.13元);上述一、二项暂合计242744.0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一将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分公司2018-2021综合代维工程项目外电代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463处机房,每处机房外电每个月18元整。双方已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一份《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款》(下称“合同”),载明上述约定,被告二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已履行完毕约定义务。2021年7月,某公司通辽市铁塔维护主管王某某和原告沟通再次合作事宜,二被告与原告就相同项目再次合作,工程量为3000处机房(实际机房数量以被告一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工期时间为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15日。原告均已按约完成义务,产生工程款共计228501.00元。而二被告却怠于完成约定义务,至今未与原告对账结算。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账并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推诿拒绝履行。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对原、被告核实合同履行的经过,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其他当事人,现原告不能准确提供其他当事人的具体信息,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可在明确其他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后再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0.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