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3民初4291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杨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拉桂,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超,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纪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毅,男,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炳,男,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申请追加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经依法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涛,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拉桂、郝丽超,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毅、吴鹏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340元,医药费1263.2元,护理费81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8757.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224658.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晚8点左右,原告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路东,步行至巴彦淖尔南路呼市公交以公司对面丁字路口时,被汽车通过时卷起的光缆绊倒后摔伤。导致原告左三踝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受伤后,由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没床位,经过两天等待,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入住手术治疗。住院15天。于2018年9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快速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拔掉光缆电线杆,将光缆线随意散落在路边人行道上,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在光缆被散落在路边长达十几天的时间,没有及时进行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二被告的过错和不作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向回民区交警大队报案,要求寻找开车卷起光缆的肇事车辆,并向交警队提供了监控录像。交警队以案子太多,顾不上为由迟迟未找到肇事车辆。原告又向新闻媒体求助。新闻媒体找到光缆的所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要求赔偿时,联通呼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又以“光缆是道路提升改造的施工方破坏”为由,让原告走司法程序。内蒙古卫视各栏目连续将此事播放长达一周,仍没有任何单位主动承担起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联通公司被光缆线绊倒认可,原告受伤是肇事车辆导致,应该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联通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原告请求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是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擅自将光缆拔掉且散落在路边导致联通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故应该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联通公司与城达通信公司签订了合同,联通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项目交给了城达通信公司,管理维护责任人是城达通信公司,联通公司设置的光缆线符合标准,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直接造成的损失应该是肇事车辆,若放弃对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也应该减少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明确说明**的受伤地点及受伤时间,导致原告受伤是车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找不到本案肇事车主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造成**受伤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没有尽到应该尽到的义务,应该承担责任。导致原告受伤的光缆不是答辩人拔掉,并将其散落在路边,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将光缆拔掉且散落在路边,事发路段并非是被告施工范围,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具体赔偿标准,故被告不应该向原告进行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案件发生地点中铁二十一局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承担施工现场保障义务,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未经联通公司同意擅自拔出光缆及将光缆散落在路上,中铁二十一局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现在没有证据显示事故是发生在其他区域。本案是机动车责任事故,根据原告表述是由于原告步行走在路上被汽车通过时卷起的光缆绊倒,故侵权人应该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并不能免除责任,且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原因。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中铁二十一局是施工方,破坏线缆行为没有与联通公司协商,事故发生后立刻报警但是施工方并没有进行处理,结算合同中约定了联通公司具有核查的义务,由于电线杆维修复杂故与联通公司进行了汇报,但是联通公司没有告知被告城达公司怎么去维修等事宜,因此本案作为侵权之诉与城达公司无关。本案城达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及责任。
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呼和浩特市新盛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有关事项在该协议中进行了约定,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路段的施工工程。
2、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区步行通过时,被通过该道路的汽车卷起的光缆绊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住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三踝粉碎型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建议休息6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每2-3个月复查1次,遵医嘱行功能锻炼,未得到医师同意不得擅自持重,否则再骨折后果自负,待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费用约需1.5万元,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63.2元,鉴定费2750元。
3、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31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三踝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
4、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为呼和浩特永康医院中医大夫。
5、2018年7月9日,持有手机号码为186XXXXXXXX的报警人通过电话报警的方式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环河街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是联通公司的,案发地址回民区西龙王庙加气站对面,此处拆迁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将联通的杆子全部毁了。
6、2018年1月30日,发包方(简称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承包方(简称乙方)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2019年市区光电缆线路日常巡查维护及抢修结算合同(标段一框架)》,双方约定,甲方所属维护区域:标段一金川-钢铁路-大北街光电缆日常巡查维护及抢修。区域内光电缆线路抢修所需工、料费及车辆、仪表工器具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根据合同第四条4.4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经甲方审定的方案进行抢修,因不可预见原因需变更的,则需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予以变更。根据合同第七条1.1约定,乙方应认真按照甲方的维护规程要求进行抢修,接受甲方监督。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承担返修工作及费用。因甲方原因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9.2约定,保修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应按照修理通知相关要求完成。合同甲方落款处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加盖公章,乙方落款处由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7、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城达公司2018年大面积抢修台账载明2018年7月9日,地点巴彦路抢修,工作内容显示现场无法抢修,无法处理;和联通相关人员汇报没有给具体方案,放置安全警示锥桶。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的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的施工项目,导致原告在施工路段被通行汽车卷起的外露散落光缆绊倒而受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并非是该光缆被拔掉散落的责任方,对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应当负有相应的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公司作为涉案肇事光缆的所有人,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虽然该公司已经将事发路段的光缆维护管理工作发包给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经甲方审定的方案进行抢修”的条款,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曾经积极履行过与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事发路段光缆进行维修协商的义务,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为光缆所有人不能因此免除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法定责任。关于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向其作出维修方案导致其无法对事发路段光缆进行维修,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光缆的管理维护方,在发现事发路段光缆散落的情形下,应当能够意识到光缆散落可能产生路面通行的公共通行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其光缆维护职责,其向法庭出示的抢修台账也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若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将导致公共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方怠于履行其维护公共安全设施职责的负面法律效果。综上,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光缆散落的致害责任方,本院从公平角度考虑酌定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为肇事光缆的维护责任方,应当对原告因此导致的人身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38305元×18年×10%=689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63.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根据三期鉴定酌定为60日,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451÷365天×60天=5498.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应当确定为9000元,因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依法从其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交了其近一年的工资收入凭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当参照自治区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依法确定为:74742元÷365天×180日=36859.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20720.0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其赔偿比例承担72432.04元,由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共同承担48288.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432.04元。
二、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288.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466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被告内蒙古城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002元,原告负担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薇
人民陪审员 仝玉莲
人民陪审员 吴静雅
二0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http://www.66law.cn/special/wugongfei/""误工费""_blank)、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