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02民初9176号 原告: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汴河街道办事处北**里堡**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52岁,汉族。 原告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电器)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搬离原告厂区(注:三间房,评估价值77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招商引资企业,2006年1月2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粮食局(以下简称埇桥区粮食局)的批准,与宿州市埇桥区汴河粮站(以下简称:汴河粮站)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汴河粮站在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北十里206国道东拥有的房地产以及其他建筑和附属物,并于2016年2月10日前交清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交清转让款,并获得该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于2010年8月1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实际接收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财产。被告是原埇桥区汴河粮站的职工,一直居住在原汴河粮站院内职工宿舍,即现在恒泰电器厂区。汴河粮站按照有关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1日前,已经买完被告自来粮站以后所享有的养老保险费。2006年3月18日汴河粮站发布收回本站所有住房的通知,并通知被告在2006年4月30日前搬出汴河粮站,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搬迁。原告为开展生产管理以及厂区改造,自2006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多次发布通知,责令厂区内非员工住户包括被告尽快搬离厂区,但被告概不听劝,不肯搬离,一直侵占着原告厂区内第一排由东向西第一间和第二排由东向西第三、四间,共计三间房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对象不应该是本人,我是原汴河粮站的职工,我所住的房屋是汴河粮站分配给我的,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不是我签的,与我无关。我与汴河粮站之间的问题没有解决,希望尊重事实,解决我的住房和养老社会保障问题,我认为粮站的改制有违法操作的地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否认,只是认为其是原汴河粮站职工,粮站在改制时住房和养老问题没有给解决,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立案时确定返还原物案由不当,应予以更正。原告恒泰电器因汴河粮站改制,购买了汴河粮站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并依法取得了相关的所有权证,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虽系原汴河粮站职工,但汴河粮站经改制后,所属的财产所有权已转让给原告恒泰电器,其以自己与汴河粮站问题没有解决为由,继续占用房屋,且经原告通知,拒绝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恒泰电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尽快搬离原告厂区内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北十里206国道东侧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