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2民初6960号 原告: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汴河镇刘香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098276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新业益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7416941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泰安新业益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益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业益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34875元,并自2014年3月5日开具发票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左右开始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工业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将产品销售给被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875元。2015年10月份,原告名称由宿州恒泰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新业益林公司未答辩。 恒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二份及增值税发票二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原告按约定开具了相应发票,两张发票总额135190元,因双方在此前有业务往来,经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134875元;2、原告企业信息及名称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名称由宿州市恒泰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名称;3、提交光盘、手机录音一份,录像的人是当时签订合同的***及原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是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会计***录音,证实被告认可欠款数额的事实,***在录音中说大约14万余元,精确的数额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矿用电气、机械设备等工业产品。自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产品,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就销售货物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8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新业益林公司拖欠恒泰公司货款共计134875元,有恒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新业益林公司拖欠恒泰公司货款1348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新业益林公司不付货款无理,恒泰公司要求新业益林公司自2014年3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业益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新业益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875元; 二、被告泰安新业益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34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泰安新业益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75元,由被告泰安新业益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