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6442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张泽国(实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竞成,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恒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汴河镇刘香庄。
法定代表人:吴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259号。
主要负责人:王志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高竞成、被告宿州市恒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恒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张泽国、被告高竞成、被告宿州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凯、被告宿州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护理费4698元、误工费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2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34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高竞成驾驶皖L×××××号小轿车,在宿州汇源大道瓜果市场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宿州恒泰公司支付。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竞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宿州恒泰公司,该车在被告宿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高竞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宿州恒泰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宿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驾驶员高竞成系我公司聘用人员。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0398.99元。对此,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另两被告予以返还。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正当诉求。
被告宿州平安财保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单显示5月2日—5月12日,原告没有治疗,住院天数应扣减该部分期限。鉴定报告不适用本案,因为首次修复是进口材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鉴定费不予承担。出、入院均显示是一颗牙齿,我公司只应承担一颗牙齿的费用。对保险代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工合同、租房合同有异议,缺乏企业信息和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我公司只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结合临床表现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冠折(左上中切牙),并21、22桩冠修复等对症治疗,住院4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宿州恒泰公司支付。出院医嘱:注意口腔卫生清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2016年6月29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采用全瓷牙冠对+12冠折进行修复,全瓷义牙冠(包括治疗费)每颗3000元;牙冠使用周期为10年,牙冠每颗2500元;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误工期为50天,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皖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宿州恒泰公司,被告高竞成系该公司聘用人员,该车在被告宿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2以来在宿州市城市务工并居住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竞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证明被告高竞成存在过错,被告宿州恒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6970元(139.4元/天×50天);2、护理费4698元(104.4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5、交通费酌定900元(20元/天×45天);6、牙齿修复费18000元(3000元/颗×2颗×3次);7、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4768元。
综上所述,因皖L×××××号小轿车在被告宿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宿州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54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220元,由被告宿州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0720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宿州恒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高竞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关于住院天数、误工费用及牙齿修复费提出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州恒泰公司对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并由其他二被告予以返还的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4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20元;
二、被告宿州市恒泰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竟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农行睢宁支行;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宿州市恒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原告**负担147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