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咸宁市咸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鄂0115执102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文华佳园商业楼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8673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咸宁市咸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9058908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咸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鄂0115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咸宁市咸丰种业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咸宁市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604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咸宁市咸丰种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