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5执8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文华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867351。
法定代表人:沈金雄,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机场南高新园区科技创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0525X1。
法定代表人:王明琴,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鄂01民终10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17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375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1日,1175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551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6777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9年11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6月13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已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浦发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账户。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房产(不动产)信息查询通知,上述管理部门未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权、土地所有权、林权等登记信息。
3、网络查控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车辆和工商等登记信息。
4、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委托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权以及股权等财产,因上述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多轮查封,且设置抵押权,本院暂无权处置。
三、2020年6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除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2019)鄂01民终10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任忠
审判员 曹政权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