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机场南高新园区科技创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明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环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学府佳园。
法定代表人:沈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协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科公司与华协公司签订的《“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没有效力上的瑕施,属有效合同的认定明显有误。《“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国科公司)向乙方(华协公司)提供油菜亲本质量状况如下表:水分≤9%、净度≥95%、发芽率≥80%,纯度≥92%”。但依照我国《强制性种子质量标准要求》的规定,油菜亲本质量必须为:“亲本纯度≥99.0%、净度≥98.0%、发芽率≥80%、水分≤9%”。双方《“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的由国科公司提供给华协公司油菜亲本的纯度和净度明显低于种子质量标准要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作出效力无瑕疵属有效合同的判决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判决华协公司向国科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明显有失公允。华协公司与国科公司签订《“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后,分别于2014年、2015年种植该油菜亲本面积高达3000亩、5000亩。自2014年种植以来,就因国科公司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了出苗时亲本种子苗势较弱,大面积母本严重缺苗,致使其中800亩重新改种,另有800亩因母本缺苗严重不得不按照种子价格收回后报废处理。尽管如此,基于对国科公司的信任和当年的友好关系,同时,为了避免给已签订供货协议的下游农户造成大面积违约损失,仍然依约向国科公司支付了2014年价款并继续进行2015年的种植合作,但2015年国科公司提供种植的亲本种子质量仍然不符合国家标准,给华协公司造成了持续性的、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对于国科公司履约不符合要求的,华协公司不仅有权拒绝向其支付相应价款而且可向其主张赔偿。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仍作出要求华协公司向国科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的判决明显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国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协公司向国科公司支付2015年亲本费和特许经营费117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9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241775.00元,合计1416775.00元)。2、华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国科公司(甲方)与华协公司(乙方)签订《“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油菜新品种-“华油杂62”经营权许可华协公司生产销售,期限三年;甲方提供亲本,乙方按每年550元/亩标准支付亲本费和特许经营费;首期款50%于亲本发放前支付,二期款50%于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国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协公司应当支付的2750000元亲本费和特许经营费,首期已经付清。二期款1375000经国科公司多次催要,华协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支付200000元,下欠1175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国科公司与华协公司签订的《“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没有效力上的瑕疵,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具有植物新品种亲本的买卖和许可使用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华协公司应当支付亲本费和特许经营费117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国科公司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华协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一审判决:华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科公司支付11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375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1日;1175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1元,公告费560元,由华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国科公司提交的华协公司生产销售“华油杂62”包装袋照片一组,华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华协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仅是两张彩色照片,没有提交包装袋进行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科公司与华协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国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亲本费和特许经营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华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科公司与华协公司签订的《“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主要审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审查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华协公司在二审调查时陈述,其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华协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华油杂62”春油菜区域特许生产销售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华协公司向国科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明显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华协公司认为自2014年种植以来,因国科公司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了华协公司的损失,2015年国科公司提供种植的亲本种子质量仍然不符合国家标准,给华协公司造成了持续性的、严重的经济损失。但其在一审中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二审中,华协公司既未提交国科公司提供的“华油杂62”存在质量瑕疵,国科公司构成违约的证据;也未提交因国科公司提供的“华油杂62”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受到严重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华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1元,由上诉人甘肃华协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吴伶俐
审判员 任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