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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8月份上诉人通过招投程序为被上诉人承建会议室装修、会议室灯具维修、图书馆更换暖气罩、男女生宿舍更换防盗门、厨房内增设防火门、弘毅楼部分窗更换等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前郭县某乙公司出具松远基审审核结论,工程的总造价为1821396元。在报县财政部门审批时,审批结果为工程的结算总额不能超过中标价格的10%,超出部分由发包方另行解决。2021年11月3日前郭县某乙公司又出具松远基审字(2021)第390号《2021年前郭县某学校维修改造项目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的总造价为1580138元。这份审核报告是在原审核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821396元的基础上减去了很多工程项目,而被减去的工程项目又是必须维修改造的,所以说经双方口头协商将被减掉的工程项目为新增加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维修承建的总工程量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审核减掉的部分工程全部维修承建,工程竣工后经质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维修承建在审核报告被减掉的部分工程款83297元,在原审的起诉状上说的特别清楚,而在原审认定事实中遗漏了这一关键性的事实。二、采信证据有误,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5”设计变更通知单,该设计变更通知单足以说明在维修改造工程过程中又增加了新的维修改造项目,也就是被审核减掉的部分工程项目;证据“6”竣工结算总价能够说明上诉人在此次维修改造工程中,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程总量;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足以说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刘某某是具体的施工人员,外加的施工任务都是他领着全体施工人负责完成的,而原审判决确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这一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不予认可,特提上诉。 某学校答辩称:1.吉林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上完成了纱窗、断桥铝窗等额外工程量。相反,吉林省某公司认可远达公司的审核报告,则能够证明不存在上述额外工程量。吉林省某公司没有某学校同意其进行上述施工,以及对额外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的证据。2021年9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远达公司作出的总价款1567955元的审核报告已经包含了全部工程量,而吉林省某公司对于该审核报告没有异议,且盖章确认了上述工程总价款。2.退一步来讲,假设吉林省某公司完成了额外工程量,其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按照1567955元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1567955元的工程总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某学校已付清全款,吉林省某公司主张在总结算价款之外再支付其他款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吉林省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吉林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学校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欠款83297元。2.某学校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8月2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名称:吉林省某公司,中标工程名称:2021年前郭县某学校维修改造项目,中标工程地点:前郭县某学校,建设单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中标价格: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元整;(小写)1430000.00元,中标工期(日历日):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20日,16日历天……”招标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与招标代理机构吉林前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中加盖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名章。二、2021年8月2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发包人(全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承包人(全称):吉林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2021年前郭县某学校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21年前郭县某学校维修改造项目。2.工程地点: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空白)。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5.工程内容:会议室装修、会议室灯维修、图书馆更换暖气罩、男女生宿舍更换防盗门、厨房内增设防火墙及防火门,弘毅楼部分窗更换。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量。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2021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元整(¥143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调价合同。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八、词语含义……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1年8月2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签字盖章后起生效。十三、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肆份,承包人执壹份。”发包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与承包人吉林省某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名章。三、2021年9月1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四、2021年11月3日松原市前郭县某乙公司出具松远基审字【2021】第390号《2021年前郭县某学校维修改造项目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论,2021年前郭县某学校维修改造项目结算提报金额为1580138.00元,经审核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567955.00元,审减金额为12183.00元。”五、关于涉案工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已经支付吉林省某公司工程款合计156795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某公司提交的松远基审字【2021】第390号《2021年前郭县某学校维修改造项目审核报告》中标明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567955元,某学校已经支付吉林省某公司工程款合计1567955元,本案中,吉林省某公司要求某学校给付多承建的工程款83297元,吉林省某公司另提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821396元的审核报告,其提交的该份审核报告内容不完整,没有提交该份审核报告附件中的《竣工结算总价》,并称该审核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收回作废了,因该审核报告与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67955元的审核报告均系松原市前郭县某乙公司在同一日期就同一工程作出的审核报告,某学校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同一项工程不能出现两份结算审核报告,而且吉林省某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据吉林省某公司口述此结算审核报告因为不符合程序已经被会计师事务所收回,所以此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是无效证据。”故金额为1821396元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吉林省某公司诉请多承建的工程款83297元的依据;吉林省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学校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的确认;关于吉林省某公司提供证人刘某某证言,在吉林省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其所述事实;关于吉林省某公司提供证人王某某(某学校副校长)证言,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吉林省某公司主张的多承建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的内容,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了该部分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的金额,对此吉林省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吉林省某公司要求某学校给付多承建的工程款83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1元,由吉林省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某学校与吉林省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5.载明:“工程内容:会议室装修、会议室灯维修、图书馆更换暖气罩、男女生宿舍更换防盗门、厨房内增设防火墙及防火门,弘毅楼部分窗更换。”而吉林省某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主要部分是多承建的金属纱窗240樘,明显可见此部分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庭审后,经本院到某学校进行现场调查,该部分纱窗确实安装在该校教学楼,且法庭组织双方座谈时某学校对此部分纱窗亦认可。座谈时亦对吉林省某公司起诉的“70系列断桥铝三玻璃”100.71平方米进行了确认,经双方实际测量,吉林省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70系列断桥铝三玻璃”总面积为786.57平方米。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685.86平方米,可见吉林省某公司实际施工已经超出为:786.57平方米-685.86平方米=100.71平方米,与吉林省某公司起诉的数字吻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内项目均已履行完毕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吉林省某公司上诉主张的合同外施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某学校是否应对此部分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问题。对此,吉林省某公司主张其在合同外多承建了240樘金属纱窗、100.71平方米“70系列断桥铝三玻璃”及产生的建筑垃圾、拆除物外运等工程。经庭审调查及庭审后本庭到某学校进行现场实地调查,某学校认可240樘金属纱窗确已安装;对于100.71平方米“70系列断桥铝三玻璃”经双方现场实际测量面积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面积,吉林省某公司确实多施工了100.71平方米“70系列断桥铝三玻璃”,且在现场调查后座谈中,某学校法定代表人当场确认此部分确实存在;对于建筑垃圾及拆除物外运问题,某学校并未提出异议及否认,而此部分亦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至此可见,吉林省某公司本次起诉的三项主张与事实完全吻合,应予保护。虽然某学校代理人提出双方已经结算,即使吉林省某公司主张多承建的部分存在,也应视为其同意按照《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但根据《竣工结算总价》记载的内容能看出,此是对合同内项目的结算,并不包含合同外的施工项目,故对某学校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吉林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29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823元,由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负担。 如果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