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7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松长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绿地中央广场B10A25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博研家舍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3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省松长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博研家舍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家舍公司)、**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博研公司支付63,442.78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案涉工程漏水质量问题造成合理损失与上诉人施工存在关联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部分事实未查清,应发回重审。
1.SFJD字2022第0003号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足,导致结论以偏概全。首先,针对鉴定查勘时间:该鉴定现场查勘时间为2022年1月6日,该时间处于北方干燥寒冷的冬季,案涉工程已经没有漏水迹象,此时并不满足鉴定的条件,但该鉴定结论就是依据此时查勘情况出具的,明显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再者,鉴定结论对漏水原因的陈述不能排除因被上诉人**公司防水施工质量不达标、**公司完成连接螺栓安装施工中导致聚乙烯法兰盘破损裂纹等原因导致漏水的可能。一审原告举证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中针对泵房及消防水池外墙及地面以此时间点(2022年1月6日,干燥冬季)是干燥的就认定排除墙体及地面漏水的情形,然后一审中上诉人于2022年8月到达现场查勘却发现地面存在漏水迹象且已提交现场照片证明地面存在漏水嫌疑,即不能排除案涉工程漏水原因可能存在被上诉人**公司防水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此外,鉴定报告7.3条表明“PE法兰盘间有可见因扭力变形态势”,而上水管的施工、上水管与PE法兰盘螺栓连接均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完成的,通过现场查勘记载,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公司施工导致法兰盘破损裂纹,该事实的查明直接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间责任承担问题,但一审法院仅径直采纳鉴定结论,对认定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未查明因漏水导致损失产生于上诉人质保期内,对超出质保期(2021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2020年5月1日竣工,质保期一年,于2021年4月30日质保期满。上诉人施工部分经被上诉人博研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审认定“2020年9月,原告发现消防泵房20立方水箱连接的水管破裂,水箱渗水”事实,但该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博研公司的单方陈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对漏水发生时间及发现接头处漏水时间有异议,一审对漏水起始时间并未查明,对漏水发现时间及漏水部分、漏水事实并无证据佐证,则并不能说明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产生于2021年5月之前。一审对漏水导致拆除费、复原费的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6月7日,该时间经过2021年夏季雨季后长达一年之久,距上诉人质保期满一年半之久。即便法兰盘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属实,但如漏水发生于2021年5月之后,已超出上诉人质保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质保期满后,案涉工程漏水情形加剧所产生的扩大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合以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认定各主体责任的事实未查明,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博研家舍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博研家舍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改造的水管漏水导致的地下室拆除费125,300元、因漏水导致1个发电机报废的更换费35,000元、因漏水损害的水泵维修费1600元,合计161,900元及逾期支付赔偿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仙台大街2888号汉庭酒店地下室砌墙、抹灰、卫生间防水、吊棚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70万元。该工程于2020年3月1日竣工。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松长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仙台大街2888号汉庭酒店地下室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系统;消防泵房安装及水箱20立(包扣100千瓦柴油发电机)、高位水箱安装(包扣18立方米水箱)、稳压系统安装;消防报批所需设计及施工资质;负责消防验收,拿到国家认定消防手续;等等,合同价款为41万元。2020年5月23日,该工程竣工。2020年7月3日,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20年9月,原告发现消防泵房20立方水箱连接的水管破裂,水箱渗水。原告出资对水泵进行了维修,支付费用1600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时,原告提交一份案外人**省龙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柴油发电机组检修报告,载明:经现场检查,柴油机水泡严重无法启动,烘干后无法正常发电,维修费用为3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消防泵房地下室漏水原因、因漏水导致的拆除***原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诚公司)对消防泵房地下室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委托**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财公司)对拆除***原费进行评估。睿诚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漏水原因可排除室外向室内渗、漏水的状况,其漏水现象来自消防水箱供水系统聚乙烯法兰盘管件破损处水流倾泻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吉财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出具评估结论:拆除***原费共计21,842.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长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松长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被告松长公司应对该工程施工所有材料的质量负责。本案中,根据睿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漏水系消防水箱供水系统聚乙烯法兰盘管件破损所致。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松长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被告松长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漏水导致水泵受损,原告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600元,被告松长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漏水导致地下室进行拆除和复原,经鉴定费用为21,842.78元,被告松长公司应当进行赔偿。鉴定费40,000元,系被告松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松长公司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柴油发电机组维修费用为3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省龙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检修报告,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垃圾清运费800元,但未提交合法票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省松长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泵维修费1600元、地下室拆除和复原费用21,842.78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3,442.78元;二、驳回原告**省博研家舍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博研家舍公司与松长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水管破裂引发漏水事件后,博研家舍公司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委托,睿诚公司对消防泵房地下室漏水原因所作鉴定,明确漏水原因为消防水箱供水系统聚乙烯法兰盘管件破损所致。因双方约定松长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松长公司应对其所提供施工材料符合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负担责任。现经鉴定系供水系统材料破损所致漏水,故松长公司应向博研家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松长公司应支付水泵维修费1600元、地下室拆除和复原费用21,842.78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3,442.78元,有充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松长公司上诉称案涉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松长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松长公司另提出上诉主张称对因漏水所致超出质保期(2021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松长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消防改造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即从工程竣工日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案涉漏水事件发生于2020年9月,属于约定质保期内,且经鉴定明确事故原因为材料破损,故松长公司应对漏水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松长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欠缺依据,不能成立。松长公司又提出上诉主张称漏水成因为**公司所安装的PE法兰盘(连接自来水供水一侧)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松长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能够成立。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松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省松长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07元(**省松长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省松长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鑫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