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105民初439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沈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钟某、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6年6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685元,由原告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