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苍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7461号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负责人:周某某。
第三人:苍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温州公司)、第三人苍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温州公司及第三人苍南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171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71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原、被告就苍南县灵溪镇老旧住宅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日照分析相关事宜签订《日照分析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日照分析服务,服务费为117102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拖欠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温州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苍南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某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日照分析工程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苍南县灵溪镇老旧住宅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日照分析由原告提供检测服务,服务费为117102元的事实;4.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日照分析报告,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的事实。
被告某温州公司及第三人苍南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日照分析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常,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1171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7102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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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