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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2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2023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水泥共计1222846.02元,某甲公司在2023年8月份就已经完成供货,某甲公司也向某乙公司出具了1167846.02元发票,剩余尚未出具发票,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60000元,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962846.02元。一审中某乙公司负责人***也是本案的证人明确承认某甲公司供货并称某甲公司供货及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共计300多万元,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00多万已经付清,***也明确承认他是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明确承认。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本案中***是某乙公司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法庭却将如此重要的细节不予考虑。至于***与某乙公司之间具体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也不知情。如果某甲公司没有给某乙公司实际供货,某乙公司为什么某甲公司支付26万元,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对支付26万元前后矛盾,如果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某乙公司为什么向某甲公司打款26万元,发票也是双方的最终决算,法庭将某甲公司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不予考虑而将侧重点考虑到某乙公司提供的与某甲公司无关的证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故此特依法提起上诉。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应予维持。一、案件基本事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2023年5月19日,案外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包某丙公司分包的通渭县东城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部分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某丁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税务资质问题,均无法向发包方提供项目所需相关发票,故某丙公司负责人***找到某乙公司借用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资质借用协议》,并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承诺,承诺该项目如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负责承担,和某乙公司无关;某丁公司找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前述某丁公司承包的通渭县东城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供应水泥、混凝土。但该合同仅为向项目总承包方开具发票而签订,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履行过供货义务。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某丙公司及其负责人***均称,在案外人某丁公司拒不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已向合同的实际承包方某丁公司超付应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及货款,某甲公司明知《产品买卖合同》仅为开具发票签订,从未实际供货。二、某甲公司混淆案件事实,混淆供货主体,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仅为开具发票签订,从未实际供货,实际供货主体与收货主体分别为案外人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在此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案外人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为开票走账支付,实际付款人及收款人为二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某甲公司仅凭发票主张供货事实,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62846.02元、利息8647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算至清偿时止,合计1049321.02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及水泥,价值共计1222846.02元,该价款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税率为13%。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3年6月27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4日、10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167845.96元。2023年8月4日、11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共计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某乙公司否认其与某甲公司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实际并未向其供货,其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资质借用协议》、承诺等证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仅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1167846.02元。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62846.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单费的诉请,因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其未申请保全,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某甲公司财务***与***的聊天记录;3、***与***的录音证据;4、供货单据。以上证据均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的事实,***认可1167846.02元的金额,推诿不付款。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是某丙公司的负责人,是某丙公司法人***的配偶,不是某乙公司的负责人,***与某乙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而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为***作为某丙公司负责人与***作为某丁公司负责人签订,涉及***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均为沟通与某丁公司货款问题,而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货款问题。供货单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蓝色的票均未甘肃某某石化公司过磅单,与某乙公司无关,过磅单备注为泊悦紫宸,明显不是案涉项目,过磅单出库单均不能有效证明向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接受了这些货物,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某乙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询问***核实本案相关事实,***陈述双方公司系为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合同,某丁公司包工包料,确实给工地上供货但供货数量没这么多。某甲公司是对***的陈述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和供货的事实认可,对其他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也说明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为开票签订的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未供货,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某甲公司实际供货,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3年4月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资质借用协议》,约定***借用某乙公司工程资质用于通渭县东城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乙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资质使用费。***承诺该项目施工期间的资金、人工、设备的投入及人工、材料、设备等分包、采购均由其负责,项目如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本人负担,与某乙公司无关。 2023年5月19日,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与某丁公司(合同载明***为该公司总经理)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某丙公司将通渭县东城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某丁公司完成,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965653.98元。某丙公司在该合同后附案涉项目成本策划(直接成本)表,该表载明案涉项目成本为3100720.094元。同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某甲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在微信中就入场施工、工程进度以及供货情况进行沟通。 2023年11月13日,***向***发送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确认单中载明:一、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965653.98元,某丙公司负责人***向某丁公司及其现场施工员***共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2173800元,超出合同约定金额208146.02元;二、某乙公司承建的通渭县东城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某甲公司负责该项目以内的材料供应,签约合同价位1222846.02元,某乙公司已支付材料款260000元;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总合同价为3188500元,截至2023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三方合计付款实际金额2433800元。***一审出庭佐证时认可供货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应计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工程款内,且其主张已超额支付《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价款。现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付清案涉合同项下货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要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仅为向项目总承包方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履行过供货义务。从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某乙公司抗辩合同为开具符合项目总承包方要求的发票而签订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就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以某丁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为包工包料,某丁公司具体负责现场的施工,***在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后以某乙公司名义与***作为负责人的某甲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与***对接联系。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甘肃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的过磅单仅能证明其于2023年8月从该公司采购过沥青混合料,该单据的内容无法体现所载货物供应至案涉项目之上。但根据***一审出庭作证时自认案涉货物已供的事实以及其2023年11月13日向***发送的付款明细确认单中载明的内容,***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产品买卖合同》中对应的价款均为计算为某丁公司的工程款。鉴于***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以及***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的关系,双方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能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作严格区分。***的陈述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供货的事实,只不过***将该货款计入某丁公司的工程款中。且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6万元的货款,某乙公司抗辩认为该款项为走账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的陈述,某甲公司已履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案涉四家公司虽在案涉项目过程中存在关联,但在律上均属独立的民事主体,既然***与***分别以两家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向某乙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但该货款不应重复计算至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某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欠付962846.02元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因某甲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不符不应适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3日起以962846.0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45%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其可在证据充分后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与***之间借用资质系其内部约定,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某乙公司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据《建筑工程资质借用协议》的约定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 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284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2846.0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LPR3.45%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70元,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甘肃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70元,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宁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