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91民初337号
原告:兰州新区银鑫板材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万利城34栋1.2.3.19.20.21号。
经营者:张成才,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中融艺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22号3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兰州新区银鑫板材店与被告中融艺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兰州新区银鑫板材店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新区银鑫板材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新区银鑫板材店撤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兰州新区银鑫板材店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