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3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35楼3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艺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22号3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里河北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和***劳务有限公司、中融艺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甘01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在案涉工程中身份的认定前后不一致,致使基本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