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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1564号 原告:***,男,住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重庆市万州区郭村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男,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522.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592.96元,长沙受伤时误工费2975元(8.5天×350元/天),万州住院期间误工费2100元(6天×350元/天),万州出院后伤口观察期2450元(7天×350元/天),万州出院后养伤1月误工费10500元(30天×350元/天),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6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997.9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被告***喊原告***到被告某公司承包的位于长沙某塔楼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日工资350元。2022年6月24日16时30分,原告在进行消防安装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当即送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先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医院、重庆三峡医专附属中医院检查,均显示皮下脂肪层内血肿形成,因疼痛加剧,2023年1月14日原告在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进行右侧髋骨滑膜囊肿切除术,出院后在家修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雇请***到长沙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没有约定工资350元/天,工资是***直接与某公司约定的,***与***是工友关系,都是为某公司提供劳务;2.***受伤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腕、右髋、右踝、腰背部外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没有内伤及囊肿,***痊愈出院后,于2022年7月5日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医药费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了***904.3元医疗费。***2023年1月14日行右侧髋骨囊肿切除术与其在2022年6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假如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是医疗机构存在误诊的医疗过错,***应当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3.***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公司并未雇请***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没有约定工资350元/天,某公司不知道***是怎么到工地上班的。2.***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某公司不知道***上班及受伤情况,***痊愈后,保险赔付了904.3元。***手术与工地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假如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医院存在误诊,系医院医疗过错,***应向医院主张赔偿,不能向两个被告主张赔偿。3.***诉称事实不成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被告某公司承包了长沙某塔楼的消防工程部分劳务,原告***受被告***雇请,到长沙某塔楼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工资由牟某代***发放给***。2022年6月24日,***在从脚手架上,取了安全带扣子,准备下来移动工作位置,穿的胶鞋打滑摔下受伤。***被送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相关费用已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 2022年6月27日,***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处理:1.右腕部石膏外固定6周,患者拒绝石膏外固定,告知可能会引起骨折移位、畸形,签字拒绝石膏外固定,后果自负。3.右腕制动。3.随诊。 2022年6月28日,***在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古稻田分店购买维诺健棉签、复方三七胶囊支付了49.5元。 2022年7月2日,***在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古稻田分店购买活血止痛软胶囊、仙灵骨葆片、麝香壮骨膏、岭南正红花油、活血止痛软胶囊支付了226.44元。 2022年7月12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支付了CT费400元。***在长沙市芙蓉区某大药房购买麝香祛痛搽剂支付35元。 2022年7月12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做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左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检查报告单的检查医生***将左侧更正为右侧)大腿根部外侧皮下脂肪层内血肿形成。***支付了照片费、B超费、材料费合计301.1元,***支付了西药、治疗费、中成药费合计338.69元。 2022年8月1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取药支付中成药费236.40元,中成药费252.02元。 2022年8月4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支付诊查费25元,化验费、卫生材料费、检查费共计97元。 2022年8月5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735元,治疗费300元。 2022年8月25日,***在湖南某中医骨伤科诊所支付治疗费180元。 2022年9月16日,***自湖南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元七骨痛酊、云南白药喷雾剂支付87.90元。 2022年11月24日,***在重庆三峡医专附属中医院做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右大腿外侧根部临床包块处皮下脂肪层内液性暗区(积液)。***支付彩超费98元、材料费和放射费78.66元。 2023年1月14日,***在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5天。入院诊断:右侧臀部肿物。出院诊断:右侧髋骨滑膜囊肿。出院医嘱:门诊换药直至切口拆线愈合。2023年1月19日,***在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作检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名为右侧髋骨滑膜囊肿,休息壹周,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023年1月14日,***在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支出彩超费98元。 2023年1月19日,***在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支付了检查费、西药费、卫生材料费、床位费、手术费、化验费、诊察费、治疗费、护理费共计4613.4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96.45元,个人现金支付2317.03元)。 ***中国邮政银行收取牟某转账的情况:2022年7月19日收8325元,2022年8月30日收9275元,2022年10月10日收取5000元,2022年11月1日收取4625元,2022年11月9日收取9800元。 2022年5月30日,某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被保险人名单包含***。2022年7月5日,***因意外导致手桡骨骨折受伤,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获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904.3元。赔付比例904.3元(1321.4-317.1-100)×100%。 2024年3月15日,***申请对***在2023年1月14日入住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行右侧髋骨滑膜囊肿切除术与其2022年6月24日受伤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申请书中陈述***从某公司分包了长沙某塔楼项目的部分劳务。2024年6月17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正所[2024]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2023年1月14日入院经右侧髋骨滑膜囊肿切除术与2022年6月24日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外伤系完全作用。***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从被告某公司承包了长沙某塔楼的部分劳务,由***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劳务,工资由***发放,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某公司未雇请***,亦未给***发放工资,***与某公司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务工期间,拟从脚手架上下到地面更换工作位置,解下安全扣后,脚下踩滑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未注意自身安全,踩滑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严格规范***的操作规范,保障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安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公司将消防安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受伤所致损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称系医疗机构误诊导致***的损失,***应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系***合法权利,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系医疗机构误诊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85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了医疗费6592.96元,但有三张票据模糊,不能分辨记载内容,一张24元、一张16.8元、一张68元合计108.8元,该三张金额均系原告***手写批注,对原告主张的该三张票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两次236.4元和252.02元,该两笔费用系同一天的费用,两张长沙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分别为236.4元和252.02元,两张长沙市中医院药品清单记载的药品售价分别为236.4元和252.02元,原告主张的四笔费用实际为两笔费用,对原告重复主张的488.4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一次理疗费用80元,一次理疗费用6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理疗费用140元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长沙受伤误工费,原告主张了在长沙受伤后,在零星治疗期间,被告扣了原告17天的工资的一半,即8.5天的工资。原告举示了一份自己书写的上班记录,被告否认扣了原告工资,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了其工资及工资标准,且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其误工时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州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于2023年1月14日在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有住院病历记载,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5天误工费。***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建筑业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248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39.01元(61248元/年÷365天/年×5天)。万州医院出院后伤口观察期,原告***2023年1月19日在重庆三峡医专附属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有休息壹周的医嘱,故该期间的医疗费为1174.62元(61248元/年÷365天/年×7天)。出院后养伤1个月不能正常上班,***2023年1月19日在重庆三峡医专附属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有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的医嘱,但并未说明该期间应从休息壹周后起算,故该期间应从出院时即开始计算,包含了休息壹周的期间,故该期间的医疗费为3859.46元(61248元/年÷365天/年×23天)。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护理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00元(120元/天×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0元/天×5天)。营养费,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垫付。 综上,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428.83元。结合前述评析,对于原告受伤所受损害,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8657.3元(注:14428.83元×60%≈8657.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500元,还应向***赔偿7157.3元,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442.88元(注:14428.83元×10%≈1442.88元),其余损失4328.65元(14428.83元×30%≈4328.65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7157.3元。 二、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442.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40元,由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判员***浠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