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民申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街道林语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百宜社区开心商业广场8栋1730室。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映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映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再5号民事判决;2.被申请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为“工程交付之日”系对法条的机械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立法精神不符,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浩映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在事实层面,浏阳高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郴州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第四、五合同标段的总承包人,但在隧道消防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郴州路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而是由浩映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工程必要手续均以郴州路桥公司的名义实施,在工程竣工交付之后,郴州路桥公司未向浏阳高速公司提请决算,因浩映公司与浏阳高速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涉案工程早在2013年10月竣工交付,但直至2020年1月6日双方正式结算完毕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在案涉工程价款尚不明确、权责不明的情况下,浩映公司在工程竣工时缺乏向浏阳高速公司诉讼主张工程价款和优先权的权利基础,而且在双方最终结算后的六个月内,浩映公司已通过诉讼途径向浏阳高速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2.在法律层面,优先权基于法定而非意定产生并成立,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享有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往往与债权一同发生,其行使前提是债权已经成立并明确且未获满足之时。司法解释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从“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演变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的立法本意是参照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以此解决因千篇一律以工程交付日为优先权的起算日引起的工程款拖欠问题、维护承包人正当权益等大量纠纷,故原审简单以“工程竣工之日”为起算日对浩映公司有失公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中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说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当时的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浩映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早已过法定期限。即使依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这里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应当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浩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具体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对工程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或法律规定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浩映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多年未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或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结算工程价款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存在明显过错。其以2020年1月6日正式结算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再者,从其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显然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至少是2013年10月1日而不是双方实际完成结算的2020年1月6日。因此,本案中,原审参照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为工程交付之日,并以此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浩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