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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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黔0330执292号
申请执行人: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被执行人:习水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申请执行人林峰脉俞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习水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黔0330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6757.00元。本案执行费4047.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习水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母林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