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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639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606673。 被申请人: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了(2024)川1502财保125号裁定书:“一、冻结被申请人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莱茵支行(账号:95100××××0********)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路支行(账号:4402001××××********)存款214527.5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现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价值10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解除对被申请人林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14527.56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