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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0043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四季某某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某政府”)、广东四季某某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麻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麻某政府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编号:MCAMCC11600273),合同价值为1436580.77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401.47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税收政策变化造成的损失共计18962.36元;四、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16日为83236.62元(计算标准:以339401.47元为本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合计:442600.45元。五、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麻某政府就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农博园)道路及绿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6月3日由原告中标,并与被告麻某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编号:MCAMCC11600273),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东莞市水乡大道麻某段南侧的道路工程及绿化工程。后因被告麻某政府及被告某甲公司(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能及时解决征地、土方回填达标等问题,导致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延期开工。 2017年3月2日原告按约定完成路基石渣换填,同年3月4日因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温棚进度缓慢,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后原告多次申请复工,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 2021年10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结算已完成施工的款项,共计339401.47元,其中包含文明施工费的50%即21361.69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同时,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综合税率由3.413%调整至9%,因此导致被告需额外支付税率差额共计18962.36元。 案涉工程距今已停工五年之久,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且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麻某政府辩称,1、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麻某政府是委托关系,被告某甲公司是委托人,被告麻某政府是受托人。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在知晓被告某甲公司的存在后选择了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进度款申请报告等资料可知晓原告已经选择了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相对人,并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涉及款项的诉求,原告只能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不应向被告麻某政府主张。2、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诉求,由于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某甲公司,具体以法院裁判为准。3、退一步讲,假设被告麻某政府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有支付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相关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已完工“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全部“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且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签证等证据,而从原告本身的证据材料看载明的“挖一般土方”工程量,可知原告证据本身存在矛盾,因此原告举证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单列文明施工费21361.69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现在主张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后相关的文明施工费应据实支付,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先支付50%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税收政策导致的损失也是没有依据的,根据被告麻某政府提供的证据,案涉合同签署之时应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现在的税率降为9%,因此不存在因税率政策变更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案涉工程的相关价款到现在为止并没有明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进度款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 被告某甲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后与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农林水务局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编号为MCAMCC11600273),该合同并没有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接了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农博园)道路及绿化工程,合同总价为1436580.77元,合同拟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施工,工期110天。合同专用条款81-8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计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78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专用条款80条中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约定为,当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50%;所有工程封顶后十五天后支付20%,其余30%在安全评价合格后支付,对工程竣工安全评价不合格的工程,剩余30%作为违约金。麻某政府主张麻某农林水务局是其内设机构;因案涉工程是财政补助项目,根据《东莞市市级农业产业园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镇街农办(农林水务局)负责农业产业园项目资金的申报工作,对所申报项目及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并及时向市农业局汇报项目资金筹集、使用等情况”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财政补助需要以麻某农林水务局的名义申请,故案涉《标准施工合同》以麻某农林水务局的名义签订。麻某政府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麻某农林水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现已过期。 麻某政府提供了《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显示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的项目申请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而被告麻某政府是为了协助被告某甲公司获得市级农业产业园财政奖补资金,所以才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2016年11月15日,被告麻某政府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广东四季飘香都市农场申请财政补助,明确由被告麻某政府协助被告某甲公司申报财政补助,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财政补助以外的所有费用,补助项目的使用、管理、收益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和享有。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补助项目引起的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责任、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麻某政府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因此被告麻某政府不能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对于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应以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施工现场管理均是由被告麻某政府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管理对账,实际责任主体仍为被告麻某政府。 案涉场地因为征地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所以在2017年2月14日才开工。原告开工进行了部分施工,完成了所有道路的路基石渣换填工作,但是由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进度缓慢,被告某甲公司要求2017年3月4日暂停施工,但至今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提供了第一期进度款申请报告,报告中工程汇总显示本期完成工程造价为318039.78元,单列费21361.69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42723.38元×50%),共计339401.47元。本期完成总工程量的22.8%。原告在工程进度情况汇报表中称挖一般土方工程量4452.23立方米、石渣6465平方米。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以及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上均加盖了“广东四季某某场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公章以及一位名为“***”的人员签名。被告麻某政府对于上述工程量不予确认,认为进度款的请款和结算款的请款是不一样的,不能将进度款请款资料当做结算款的请款资料,而且原告工程进度情况汇报中挖一般土方工程量为4452.23立方米、但是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为6578.8立方米,二者并不一致,且6578.8立方米也高于合同附件清单中约定的工程量。原告陈述工程进度情况汇报中数字为笔误,工程量应当以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记载的6578.8立方米为准,该表格上被告某甲公司也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被告麻某政府向本院申请了对案涉已完工程的造价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及质量,无需进行鉴定。 原告之后多次通过微信、发送联络函、信访等方式追要工程款,麻某政府通过《依法履职答复意见书》回复原告,案涉工程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建议原告与该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因税收政策变化造成的损失18962.36元,该款项为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期间,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综合税率由3.413%调整至9%,因此需要另行支付税率差额。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文件,该文件显示税金计算的费率为3.413%。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公开招投标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此时已经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税率已经从3.143%变更至11%,后2018年4月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建建设厅相关政策,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设项目,工程计价增值税税率从11%调整为10%,2019年又调整为9%。被告麻某政府提交的2016年的中标通知书注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要求其在2016年7月15日前到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农林水务局签订合同。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施工劳务等多项施工资质。 原告庭审中陈述如果其胜诉,申请法院退回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及被告麻某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施工以及停工,工程进度申报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额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农林水务局已经不复存在,标准施工合同中涉及麻某农林水务局的权利义务由麻某政府承接,麻某政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承包人具有当然的付款义务。 麻某农林水务局、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除市财政补助以外所有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故被告某甲公司虽然并非工程发包人,但自愿代被告麻某政府向某乙公司支付市财政补助以外的所有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麻某政府均确认案涉工程现场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实际管理,其应当与被告麻某政府共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6年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2017年3月停工至今已有六年后有余,本案中仍没有证据反映案涉工程有复工的可能,原告通过施工获得相应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进度款申请报告已经注明本期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且得到了被告某甲公司的确认,可以做完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被告麻某政府申请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没有必要进行,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同时,被告麻某政府并未陈述原告施工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的存在,也没有提出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案中本院对被告麻某政府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本院根据上述报告确定已完工工程款为318039.78元,报告中按照50%计算单列费用21361.69元符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工程款合计339401.47元。 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2023年3月16日起计算,利率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与被告麻某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但根据2016年6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要求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所以合同签订日期无论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3日,还是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日起,应该都在2016年6月至7月内,此期间内国家的税收政策已经进行了变更,不是招标文件中注明的3.143%,原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相关政策高度留意,提出异议,否则增加税费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编号为MCAMCC11600273)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广东四季某某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40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9401.47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29.23元,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8.23元。被告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广东四季某某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91元。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679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麻某镇人民政府、广东四季某某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