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82民初126号
原告:***,女,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夫,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黑龙江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岩,职务: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夫、被告***、黑龙江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致原告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赔偿医疗费5,686.81元;(2)、司法鉴定费2,100.00元;(3)、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00元;(4)、护理费(179元×13天×2人)+(179元×32天×1人)=10382.00元;(5)、营养费75天×100元=7,5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伤残赔偿金61,890.00元,总计89,251.36元,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判决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黑龙江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肇东市计量小区老旧小区改造时,
指派被告***负责计量小区的施工改造,由于被告***在履职改造施工中违反建筑施工规则,对小区残土存放及搁置设备混乱,严重阻碍小区居民正常通行和生活,于2021年9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通过小区去菜市场购物时,被其施工现场堆放的土包绊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找到该小区施工负责人***,被告***等人将原告扶到家中休养治疗,并由***雇佣护理工祁桂波来护理照顾原告在家中的治疗,由于在家中医疗不当致使原告病情加重,于2021年9月30日14时57分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被院方诊断为左足部损伤、左足股骨骨折、右胸壁挫伤,原告入院治疗后多次找到小区改造负责人***,请他和肇东市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给予赔偿,经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未果,故此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无加害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更无证据佐证,只是一个待证。被告方在前面的答辩中已经陈述过,在事发的当天,是被告方的安全员***亲自搀扶着原告通过了施工区并一直护送原告到居住的计量小区7单元的门口平坦的安全区后被告离开,是原告自己行走不慎摔倒的,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已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具有加害原告的事实存在,只是一个待证,待证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告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方无过错,已尽到了安全施工责任。被告方是有资质的正规合法的建筑单位,自始至终都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的,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进行施工的。并加强了对施工安全工作的严格管理,专门配置了安全员。同时,被告在施工现场悬挂、张贴了各种警示标志等。被告方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告方无任何过错。3、原告的摔倒受伤与被告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
系。被告方在陈述中已经陈述了,被告没有加害原告的事实,无过错行为,原告的摔倒受伤是自己的行为,与施工单位无任何关系,根本没有关联性,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存在过错,自行摔倒,责任自负。因原告年事已高,本身身体欠佳,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出门应有监护人陪伴随行,可原告自行出门,本身就具有风险性,同时这种风险是可预知的,而原告无任何陪护同行,自愿承担风险,本身具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的,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5、被告方在坚持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辩论意见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合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被答辩人***在此次施工中只是一个普通的安全员,无其他职务,更不是负责人,在此案中作为诉讼主体,是被答辩人乱列错列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撤销。2、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施工责任,现场设置、张贴、悬挂了醒目的警示标志、标语、条幅等,如“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前面是施工重地,请绕行;行人注意安全等等,警示和提醒小区业主和行人注意安全(答辩人有现场拍摄的照片等可以佐证)。同时答辩方还专门配置了施工安全员,在施工小区的主要通道上协助扶持老弱病残人员安全过往。2021年9月26日下午,被答辩人***老太太路过施工区,在现场值勤的安全员***看见老者行走蹒跚地要过施工区,并主动上前搀扶着被答辩人***走了过施工区,走过了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提及的所谓土包,把***送到了安全区和远离施工区后,***返回现场继续工作,而***自行行走。***在返回工作现场时,旁边的路人喊***说你刚才搀扶的老人摔倒了,这时***回头看了一眼原告(***),***这时
自己摔倒了,***出于本能又急忙跑过去扶起***,原告说不敢动了说得上医院,被告(***)背起原告(***)后***衣服上的扣在被告背起时咯了原告的右肋一下,被告搀扶原告到大门口打车送到了医院,挂号费、检查费都是被告先垫付,检查结果是左踝关节,左足构成个骨骨质结构完整,无增生几破坏;左足骰骨骨质骨节未见脱位;软骨组织未见异常;其他;未见异常。X线诊断:左足骰骨骨折。后经医生诊断回家休养。这是2021年09月26日发生的。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又雇的护工在家护理被告共计5天。2021年9月30日被告称右肋疼痛让被告送其上医院检查,被告叫120上门接原告去医院拍片,检查所见:两侧胸廓对称、所见骨质未见异常;两侧肺野透过度正常,未见异常密度增高影;两肺纹理增粗、增多、模糊;两肺门未见增大、增浓;心影大小、形态如常,主动脉未见异常;纵隔居中,两膈面光整,肋膈角清晰锐利;其它:未见异常。诊断意见:两肺纹理增强(结合临床)。后经原告要求入院治疗。住院合计13天,检测费、住院费、护理费也是被告垫付共计8701.11元。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楚的看出,答辩方在安全施工上、人伦道德上无懈可击,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被答辩人***在答辩方安全员的协助下已安全通过施工区后,在远离施工区的安全区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的,与答辩方的施工没有关联性,更不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有证人可以证明)。3、被答辩人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答辩人不予认可,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被答辩人如是诉前自行鉴定的,未通过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其鉴定无法律效力,答辩人有权力提出合理的质疑,被答辩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此鉴定机构是否是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等等,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质疑,诉前自行鉴定的报告答辩人不认可,同时也无法律效力,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重新鉴定,其费用自行承担。另方面,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如是通过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法院未有
通知答辩人到场,更没有通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其程序违法,答辩人不认可,
应予以撤销此鉴定。4、答辩人已仁至义尽出于好心帮助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费用,这是出于人道,而不是责任。在被答辩人摔倒当时,答辩方的安全员***,出于好心把被答辩人扶起,后又背回其***自己家中调养,最后又送入医院治疗,答辩人又雇用专人进行护理,这都是答辩人出于人道,出于好心帮助被答辩人,反而被答辩人不知恩图报,还把帮助你的恩人告上法院,其居心何在良心何在答辩人相信法院是讲公理的地方,主持公道的地方,对不讲信誉,不讲诚信,有失道德底线的应作出公正的判决。
5、被答辩人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自己有过错,不能自己走路摔倒了,赖路不好吧!被答辩人本身年事已高,已是古稀之年,其身体状况、眼力、腿力等等都大大下降,本身出门行走就有风险性,加之被答辩人身边没有亲人陪伴随行,就是在平路上行走都有摔倒的可能,其本身是可预知的,但被答辩人还独自一人出门购物,其家人和被答辩人自甘风险,自己走路不小心摔倒了,不能把责任推卸到答辩人身上,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责任自行承担---”。鉴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6日被告黑龙江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施工,原告***去买菜通过小区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当日,被告***(被告黑龙江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将原告送至肇东市第一
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回家休养。2021年9月30日原告因感觉不适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足部损伤、骰骨骨折、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5,565.21元,护理费1,7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双方证人证实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摔倒受伤与途经被告黑龙江嘉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致原告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