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7657号 原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工程款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处就职,在其就职期间,原告让其代收徐州市东风气体厂转给原告的工程款。徐州市东风气体厂通过多种方式转款给被告,一部分银行转账,一部分票据承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部分)。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期间多次调解,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工程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该工程款,故原告具状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收到的70000元是被答辩人所欠货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作关系,答辩人自有公司,是安徽***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至2018年度兼任原告的总经理。兼任该公司之前,原告无任何经营,只是个壳。答辩人不但提供生产研发及办公设备,就连前期的业务费用也是答辩人自行解决。在此期间,原告的所有业务都有答辩人自身条件产生。目前有统计的有200多万,其中有SFT(***)的产品有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约60万左右(附合同及目录表)。徐州东风气体厂的合同中也有反映。直至现在被答辩人也没有结算。2.答辩人就职期间的报酬没有结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年薪10万元,按此计算月薪8333,两倍工资后为16670元,答辩人在原告工作33个月,共应付答辩人550110元,答辩人离开前总计收到不足15万元生活费用。3.答辩人就职期间的费用没有报销。4.答辩人就职期间的无形资产没有评估。答辩人就职期间主抓并完成多项专利等知识产权,其中申报的项目获得20万元的奖励,给原告创造深远的社会价值及丰厚的经济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就职于原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徐州市东风气体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安装生产线自动控制改造项目,系统总造价156000元,上述所有款项须打进乙方公司指定的账户或由乙方公司通知的指定人员上门收取等事项。2017年12月2日,案外人徐州市东风气体厂与原告签订《生产线自动控制改造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合同金额为44000元整,新增合同额与原合同额总计为200000元整等事项。2018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东风气体厂现金壹万元整(¥10000),承兑2张共肆万元承兑(票号:28129709,28954116)”。2023年9月6日,徐州市东风气体厂就上述合同款项的给付出具说明,载明:“……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合同金额共计已支付蓝海之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明细如下……,2、2018年支付柒万元整均由蓝海之光的***代收(其中2018年3月28日银行转账至***账户10000元,承兑支付***40000元,票号:28129709/28954116;同年另支付给***承兑20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上述70000元款项,但因故未返还给原告。 以上查明事实有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收条、合同书、生产线自动控制改造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有收条、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该款项系原告欠付其货款,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7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款7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