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薪酬未结算。***与2015年底至2018年8月受邀合作就职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董事长***先生口头约定为对等合作伙伴关系,职务为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合作期间公司发放生活费用。现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因无合作书面协议不承认为合作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待遇为同工同酬(指同阶段同为总经理职务的薪酬,当时有一位叫***的另一公司总经理,待遇年入10万元),是指***这个待遇仅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承认,也无任何劳动合同约定。特别指出,***仅收到2017年6约份以前的生活费用,以后在没有收到所谓的薪金发放,合计收入5万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假如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年入10万元计算,每月薪金折人民币8333元,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每月应付给***16,666元,***在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33月之久,应得薪金55万元还多,但截至目前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仅发放5万多元(发放薪金附表一),***长时间没有得到应有待遇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份分别收到徐州东方气体厂货款7万元。郑重说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发展、所有创收,都是***亲力亲为产生,当时没有***,就没有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对于这句话,经受起任何人的考证。所以,徐州东方气体厂的7万元货款,远远解决不了***的报酬,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还差***50万元左右,***会根据法律法规条文争取应有的合法权益。二、***在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务没有报销。***在蓝海之光期间,差旅、采购、货物供应没能结算(附表二、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经核实,仅凭收款凭证习惯作出判断,显然有失公允。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内容并不真实,完全是按照自己的主观猜想,根据其在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随意而写,不能成立;2、在一审中,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返还7万元客观真实存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在一审中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3、至于***在上诉状中所述劳动报酬等与本案无关,因此,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占有工程款70,000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就职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徐州市东风气体厂(甲方)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安装生产线自动控制改造项目,系统总造价156,000元,上述所有款项须打进乙方公司指定的账户或由乙方公司通知的指定人员上门收取等事项。2017年12月2日,案外人徐州市东风气体厂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线自动控制改造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合同金额为44,000元整,新增合同额与原合同额总计为200,000元整等事项。2018年3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东风气体厂现金壹万元整(¥10,000),承兑2张共肆万元承兑(票号:28129709,28954116)”。2023年9月6日,徐州市东风气体厂就上述合同款项的给付出具说明,载明:“……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合同金额共计已支付蓝海之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明细如下……,2、2018年支付柒万元整均由蓝海之光的***代收(其中2018年3月28日银行转账至***账户10,000元,承兑支付***40,000元,票号:28129709/28954116;同年另支付给***承兑20,000元)……”。本案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70,000元款项,但因故未返还给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收取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有收条、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虽辩称其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该款项系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但***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基于***收取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给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工程款7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银行流水一份,内容为从2005年底到2018年8月份***工作期间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所发的薪水,证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资,工资只发放到2017年6月份,且2017年6月份之前欠付很多,所以2018年4月份,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业务、创收都是***贡献的,很多收入和合同都是***完成的,***以前和公司也讲过利润的分配,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还欠其货款,所以这70,000元***就收取了。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该发放表系***提供,并不能证明是系***本人,同时从该表形式上看并没有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应该也是复印件,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即使该工资表真实,***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拖欠工资等情况,但这并不是***截留案涉款项的依据或理由,与本案也无关;3、在***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期间,该纠纷是***所认为,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与***调解,完全是因为***拖延时间,不愿意到被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处算账,***所提供的生活一览表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供的上述举证,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案涉70,000元款项系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存在项目合同关系而应得的工程款,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系该款的所有人,***收取该款后,占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因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工资及合作款等,其有权占有该款,但因***主张的工资款及合作款等与本案争议均无关,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用案涉70,000元抵付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工资款或是合作款的协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向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