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22民初594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8524279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蓝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