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5067号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学府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0元,减半收取6780元,由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 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亚菲
书 记 员 王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