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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4952号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学府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2号496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货物预付款51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697032.8元(按合同金额1700080元的1%每天从逾期交付货物日2021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为697032.8元,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订购合同解除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在湖南益阳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70008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30%即51万元,被告分批发货至原告指令地点,并就逾期交付货物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就产品型号、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51万元,并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发货,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材料价格暴涨,无力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XXN-P0210600297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不锈钢板、304不锈钢板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70008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交货期限为分批发货,需方需提前提供送货明细,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三天内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逾期按合同金额1%每天扣延期履行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定金锁定价格,若市场价格上下波动,仍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执行。按需方要求分批发货,分批发货前需预付当批次50%提货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解除: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到对方;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均可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各自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1万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2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采购货物,累计采购货物价值180018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发货,累计发送货物价值687986.58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218839.10元、218839.18元,三笔货款合计647678.28元。202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自通知函发出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商沟通函,该函载明,因材料价格暴涨,被告无力履行采购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天内送货,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履行发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解除。原告已累计支付包括预付款在内的货款共计1157678.28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687986.58元货物,理应退还原告货款469691.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合同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虽提交了另行采购货物的差价表,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应作为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合同金额1700080元的1%每天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
二、被告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9691.7元;
三、被告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0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亚菲
书 记 员  王礼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