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执4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学府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2号496室。
法定发表人:张超。
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湘0903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2年2月25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2年2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经采取冻结措施,但不足以偿还本案执行标的,名下无证券持有数额、无收益类保险。
2022年4月2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出具了同意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4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19691.7元、诉讼费7835元,尚有519691.7元、诉讼费7835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恒佳韵不锈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武
审 判 员 龚盛林
审 判 员 陈立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义武
书 记 员 邹 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