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杜某、某某与河南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26民初4478号 原告:杜某,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女,1996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福建省惠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河南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某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某某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40%)合计453489.03元;2.被告人某某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20000元,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792.07元;3.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40%)合计14121.31元;4.被告人某某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日14时38分许,杜某驾驶闽C9****小型轿车沿许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400M(东半幅)处时,车辆突然向左变道冲入左侧封闭的左侧第一车道和左侧第二车道左半幅施工区域内,与停驶在施工区域等待装载刨铣沥青废料的***驾驶的新L2****/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闽C9****小型轿车乘车人***和***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高速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某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闽C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某某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故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求主张赔偿的标准及比例均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损害后果并非我司导致,是杜某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导致,责任由其自担。原告杜某违法压实线突然向左变道,无视安全警示锥,直接冲破安全警示锥,径行闯入封闭施工的最左侧车道,撞上了在施工区域静止的载料车,杜某随意、突然违法变道并无视安全警示的狂野驾驶行为,不仅将自身和车上人员置于危险之中,也给路上其他车辆带来潜在危险,而我方静止的车辆是被牵连方,我方是被动受害方。我方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我司分公司(即河南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扩大养护作业控制区,但这只是行政管理领域的过程,而非本案民事侵权中的过程责任,且杜某是直接驾驶车辆突然变道冲入最左侧规定养护区发生的事故,并非在我方扩大养护作业区发生的事故。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河南省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不仅受诉法院在河南省,原告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故理应按照河南省标准计算。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等也只是“可以”按照高标准计算,而非“应当”按照高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我司承担40%的赔偿比例虚高没有合法依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不完全等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等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故是杜某行为导致,与我司无关,基于人道主义原则,我司可承担最多不超过10%的照顾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我司责任最多不超过30%。二、某某公司分公司使用的半挂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判决我司承担一定责任,则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赔偿原告抢救治疗,前后垫付22046元,其应退还我司,如非让我司承担一定责任,则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某某险公司辩称,一、涉事闽C9****号车投保情况。投保人***就闽C9****号车在答辩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被保险人***,20000元/座,4座;投保了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车辆的驾驶人以及乘客,保障包括: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人,5座,驾乘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100000元/人,5座。以上均为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应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死者***、伤者***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种,其两者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驾车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中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案由不同,不应合并审理,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杜某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某某,杜某一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惠安县。2022年7月3日14时38分许,在许广高速公路113公里+400米(东半幅),杜某驾驶闽C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突然向左变道冲入左侧封闭的左侧第一车道和左侧第二车道左半幅施工区域内,与停驶在施工区域内等待装载刨铣沥青废料的***驾驶的新L2****/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闽C9****号车乘车人***和***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分公司未按照施工报备扩大养护作业控制区肇事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钢市某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792.07元。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于2022年8月17日出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8609.13元。某某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792.07元,为***垫付医疗费19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元、3100元。闽C9****号车在人某某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座,共4座;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包括:1.驾乘意外身故、残疾,100000元/人,总额50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10000元/人,总额50000元;3.意外住院津贴(总给付日数180日,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每次免赔日数3日),9000元/人,总额45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261元/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14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商业险保单、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缴费凭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涉及侵权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涉及人身保险合同,因此,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某驾驶闽C9****号车与停驶的***驾驶的新L2****/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闽C9****号车乘车人***和***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作为***的父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分公司因过错导致***死亡、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某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对应的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关于责任比例,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请求按照福建省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的交通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提供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被告某甲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关于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一方责任主体为某某公司分公司,并不是停驶的***驾驶的新L2****/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此,追加半挂车投保的某乙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某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2792.07元,为***垫付医疗费19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元、3100元,依法予以扣减,因***案件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中扣减1650元〔(200元+3100元)÷2〕。 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1022800元(51140元/年×20年);2.医疗费:2792.07元;3.丧葬费:38130.5元(76261元/年÷12×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13722.57元(1022800元+2792.07元+38130.5元+50000元)。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310674.7元(1113722.57元×30%-2792.07元-1650元-19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8609.13元;2.误工费:6448.44元(52304元/年÷365×45天);3.护理费:6195.7元(50254元/年÷365×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5.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6.交通费:900元(20元/天×45天)。上述款项,共计35303.27元(18609.13元+6448.44元+6195.7元+2250元+900元+900元)。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90.98元(35303.27元×30%)。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杜某驾驶的闽C9****号车在被告人某某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某某险公司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赔偿责任指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并不限于保险合同相对方,被告人某某险公司关于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受伤,因此,被告人某某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杜某、***因***死亡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损失20000元,以及意外身故保险损失100000元,医疗费用2153.66元〔(2792.07元-100元)×80%〕;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损失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310674.7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90.98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22153.66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杜某、***负担257元,被告河南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