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274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橙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为生,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A区10栋1层12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欧阳为生、*****果蔬配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交投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因本案涉及***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申请追加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欧阳为生、***公司、河南交投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27267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206951;2、要求**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驾驶鄂AM××**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947公路加400米处,其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养护人员,造成周五死亡、***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下称高速交警武陵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登记车主为***公司,实际车主为欧阳为生;此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时至今日,被告均未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
***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河南交投公司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申请追加河南交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各项损失过高;给河南交投公司交另外伤者的医疗费2万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欧阳为生辩称: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说明欧阳为生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欧阳为生只是该案车辆的乘客,且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欧阳为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支付医疗费11万多元。***的索赔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欧阳为生明知***没有驾照、车辆超载、在***不熟悉车况的情况下而将车交给***驾驶运输,在本案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伤残鉴定书,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险**公司辩称:被追加的被告河南交投公司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已为三伤者预付6万元;***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保险赔偿应有10%的免赔率;本案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请法院按照比例予以分摊;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李**。***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
河南交投公司辩称:不应当追加河南交投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原结论,河南交投公司无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鄂AM××**号车(超载)(系欧阳为生实际所有,挂靠在***公司从事经营)沿**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947公路加400米处,其驾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撞到现场施工单位河南交投公司的公路养护人员,造成三原告亲属周五死亡、***、***、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处理;(2)***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213.6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55.19元,合计49069元、支付陪床费40元、做高压氧护理费5680元。***的伤情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鄂AM××**号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财险**公司向***预付医疗费2万元;(4)***,1967年3月27日出生;李**经本院通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1)***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拟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无责任。***提出了“对合法性有异议,***的刑事部分已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交投公司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了异议并提交已生效的(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支持其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刑事判决书确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即河南交投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认定;(2)***提交的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对欧阳为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提出为欧阳为生驾驶汽车,欧阳为生没有拒绝,***是无偿帮欧阳为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欧阳为生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公司提出了“对欧阳为生的讯问笔录有异议,应当以他后面的笔录为准,第一次的笔录欧阳为生陈述了很多虚假内容”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交与***提交的相同的2019年7月30日11时37分高速交警武陵大队对欧阳为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因此***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不成立。本院可以认定:2019年7月29日晚,***与欧阳为生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欧阳为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鄂AM××**号车从湖北**出发将***的家具送到贵州,途中***觉得欧阳为生很疲劳,当时吃过早餐后,***要欧阳为生休息一下,欧阳为生同意后便在该车上打瞌睡休息,由***(已无有效驾驶证)帮欧阳为生驾驶鄂AM××**号车至事故现场发生该交通事故,欧阳为生也受伤醒来;(3)***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情况说明。证明***与死者方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死方36万元,已付16万元,余下20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提出了“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异议成立;(4)**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条款第27条第三款约定超载有10%的免赔率。***公司提出了“保险条款有异议,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及**”的异议。***提出了“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虽然有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与告知义务”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由于**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与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相关本案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财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二、关于***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已生效的(2020)湘07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周五死亡、***、***、李**受伤,李**经本院通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损失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周五、***、***受伤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和河南交投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向***各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欧阳为生为***送家具至贵州,***与欧阳为生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欧阳为生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属于侵权人,对此应由欧阳为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行驶途中,***是无偿帮欧阳为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欧阳为生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M××**号车系挂靠在***公司从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也应对欧阳为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按照周五、***、***的损失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49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天=5900元。二项小计54969元;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酌情按183元/天×59天=10797元;(2)误工费:59天×183元/天=10979元;(3)残疾赔偿金:39842元/年×20年×10%=79684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5项小计107478元。损失共计162447元。
关于焦点二、上述损失162447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赔偿4165元(周五为0元、***为77004元、***为5496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向***赔偿10585元(周五为985856元、***为23594元、***为107478元);***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47697元,由欧阳为生向***赔偿118158元(147697×80%);由**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替代欧阳为生向***赔偿65416元(周五为711012元、***为73951元、***为118158元);后由欧阳为生向***赔偿52742元;由河南交投公司向***赔偿29539元(147697×20%)。本案中***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诉讼未提供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赔偿项目的证据依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本案无法查明该部分相关损失,依法只能就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可以完善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162447元,由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953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80166元,抵扣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继续赔偿60166元;由被告欧阳为生向原告***赔偿52742元,被告***、被告*****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分别对欧阳为生的52742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已支付),由原告***负担628元、由被告欧阳为生负担1248元、由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