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51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611735
法定代表人:张红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省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省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高速公路收费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88588238A
负责人:郭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省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南省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经同村村民郑柱介绍,2019年7月初,原告到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的高速公路道路养护大队工作,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与工友郑柱、周五、刘清树、周合运、夏德明、杜安根、姚胜争、姚红亮等人在杭瑞高速公路947KM+400M养护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养护工人***、刘树清、姚红亮等三人受伤,致使养护工人周五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蒋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封闭区域内正常养护作业的***、周五、刘清树、姚红亮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五、刘清树、姚红亮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被送往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民医院,随后被转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颤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漂浮肩:右锁骨、右肩肿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2020年6月2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变更事项,把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20)025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可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是其前身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没提供把工程委托、分包或者转包给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任何证据材料,更没有提供证明是卢兴良承包负责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的部分养护工作,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是作为被申请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去施工,另外,道路施工养护就不在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科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内,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与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第八条承包人承诺“承包人保证在各方面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所以,被告辩称的涉案路段养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改名前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分公司将一部分养护工作交由包工头卢星良负责是没有依据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事故处理档案中的所有询问笔录均记载刘伟、郑柱,马凳山、杜安根,还包括伤者***、刘清树、姚洪亮以及死者周五等均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养护工人。卢星良与事故中死者周五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也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向甲方及甲方所在单位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等,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者影响甲方及甲方单位形象或利益的行为”。由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审笔录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调查的事实相矛盾,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路段的养护工作由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施工、以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与卢星良之间的承包关系,所以,应当确认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武陵大队事故处理档案中的所有询问笔录以及卢星良与事故中死者周五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的***、周五等养护工人与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答辩人与***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涉案路段养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改名前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材料中心)(以下简称道材分公司),道材分公司作为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即使对用工关系存在异议也应以道材分公司作为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另外,基于答辩人掌握的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陈述:本案事实是道材分公司将一部分养护工作交由卢星良负责,郑柱、姚红亮等人是跟着卢星良干活。2019年7月,***经郑柱介绍来到涉案项目,跟着卢星良干活。包括郑柱、姚红亮在内的人员的工作内容都是由卢星良安排,由卢星良进行管理,工资也是由卢星良发放(***因工作时间只有十几天,工资尚未发放)。道材分公司没有对***等人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直到交通事故发生,道材分公司才知道***等人身份。***临时到湖南干活十几天即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方拒绝赔偿,且基本医疗费都不愿支付,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并使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卢星良作为雇主向死者、伤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将近30万元也是全部由卢星良垫付的)。后来卢星良又提出向道材分公司借款30万元作为垫付费用。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道材分公司同意了借款,但约定事故处理完后,由卢星良将赔偿款返还给道材分公司。故卢星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道材分公司与***之间并无用工关系。而答辩人与***之前更无任何用工关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路段养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该公司作为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第三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将一部分养护工作交由案外人卢星良负责,2019年7月,***来到涉案项目跟着卢星良干活,工作内容由卢星良安排,***因工作时间只有十几天,工资尚未发放。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材料分公司没有对***等人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被告双方并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